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济民初字第0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庄五英与张继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五英,张继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济民初字第0168号原告庄五英。委托代理人赵兴翔(特别授权),泰兴市马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继国。委托代理人鞠星(特别授权),泰兴市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庄五英与被告张继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五英的委托代理人赵兴翔、被告张继国的委托代理人鞠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五英诉称,2014年5月23日8时29分,被告张继国驾驶大型电动三轮车在泰兴市济川街道耿王一组地段与在道路内收麦子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继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庄五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泰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912709.65元。被告张继国辩称,对事故发生及原告受伤无异议,但责任认定显失公平,应按同等责任进行划分。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偏高,被告已实际向原告支付了33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20时29分,被告张继国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泰兴市济川街道耿王一组地段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在道路内收麦子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原告受伤后,在泰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并被诊断为腰椎骨折(L1、L2骨折伴截瘫)、肋骨骨折(双侧多发)、胸腔积液、创伤性湿肺、气胸(左侧)、锁骨骨折(左侧)。2014年6月19日,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4)第06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庄五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继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4月7日,经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庄五英的伤情构成八级、八级、一级伤残,误工期限为至评残前一日止,营养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长期护理。原告交纳鉴定费156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3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庄五英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庄五英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当获得相应的赔偿。被告所驾驶的车辆系电动三轮车,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故原告主张其损失由原、被告按3:7的比例分摊,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认为应按同等责任进行划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87056.66元;2、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为120天,故营养费为2400元(20元/天×12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20元/天×48天);4、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期经鉴定为长期护理,关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2人护理,符合其病情需要,本院予以采信,护理标准参加照当地护工工资标准确定100元/天。原告住院48天,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9600元(48天×100元/天×2人);出院后至定残之日的护理天数为270天,故该期间的护理费为27000元;关于定残后的护理费,经鉴定为长期护理,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年龄,护理费本院确定每五年计算赔付一次,本次自2015年4月7日至2020年4月6日的护理费为182500元(100元/天×365天/年×5年)。以上护理费合计为219100元。此后的护理费,原告可到时依法另行主张权利;5、误工费,误工期经鉴定为伤后至定残前一日应为318天,原告主张100元/天被告未提出异议,故误工费为31800元(100元/天×318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58元/年计算,原告的伤情构成一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应为299160元(14958元/年×20年);7、精神抚慰金50000元;8、交通费1300元;以上损失项目合计691776.66元。由张继国与庄五英按责任比例分担,张继国负担70%,为484243.66元;庄五英负担30%,为207533元。因被告张继国已支付原告人民币33000元,故在本次诉讼中尚需赔偿原告451243.6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第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继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庄五英人民币451243.66元。二、驳回原告庄五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5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4405元,由被告张继国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2070元,余款2335元在执行中向被告收取,被告并于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给付原告垫付款20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尹红梅审 判 员  杨 惠人民陪审员  刘爱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