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生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姚茂桂与靖江市欣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吴银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茂桂,靖江市欣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吴银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生民初字第287号原告姚茂桂。委托代理人姚余杰,靖江市弘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靖江市欣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生祠东路9号。法定代表人陶美英,经理。被告吴银根。原告姚茂桂与被告靖江市欣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塑公司)、吴银根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余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欣塑公司、吴银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银根于2008年至2009年间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时约定月利率1.5%,自2010年起原告多次催要。2014年1月1日,被告吴银根就所欠100万元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欣塑公司在借条上盖章担保。原借条同时作废。后原告多次催款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吴银根归还借款100万元,被告欣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未答辩。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吴银根2015年1月12日在靖江市公安局反映欠款情况时制作的询问笔录,吴银根称“向姚茂贵借100万多元,月利率1.5-2%,是从2012年开始借的,我累计还款142万多元,剩余110万没有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吴银根于2010年1月1日、2011年1月1日两次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均有“借姚茂贵1**万元”的内容,2012年9月、10月被告吴银根写给原告的信上也承诺尽快归还借款100万元。原告2014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姚茂桂1**万元,按月息1.5%计息,半年付一次利息,欣塑公司在借条上盖章担保。后原告催款未果,致起讼争。本院认为,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放弃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担保法律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及时还款。被告欣塑公司在借条上盖章担保,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悖,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银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姚茂桂人民币100万元,被告靖江市欣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两被告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海陵支行营业部,账号:20×××88)。审 判 长 葛 涛代理审判员 凌 达人民陪审员 夏旭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