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民初字第1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孙某与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1767号原告:孙某,女,生于1987年2月19日,汉族,医生,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李兵,山东清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甲,男,生于1985年10月19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现住章丘市。原告孙某与被告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兵、被告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6年9月自己在学校认识,2011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2月13日生女儿魏某乙,现在2周岁多,由原告及父母看养,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开始感情还可以,结婚以后感情不合的矛盾都暴露出来了,生活习惯和处事方式差异很大,被告没有做到一个丈夫的应有责任,被告自己赚钱自己花,原告为了孩子做了最大限度让步,严重影响了原告及孩子的工作和学习,致使原告身心受到了极大精神伤害和折磨,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魏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生活自理;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很好,矛盾是暂时的。2015年5月份之后原告也一直很关心我,现在我在外面租房的费用也是原告支付的。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与被告魏某甲系自由恋爱,2006年9月在学校上学时相识后,2011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1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魏某乙。婚前双方感情尚可,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5月份原、被告分开生活。现原告认为与被告性格和价值观差异大、经常吵架,夫妻感情已破裂,诉来本院,请求判令如上所诉。以上事实,由原告、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认识时间较长,婚前有较为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两人共同生活、养育孩子,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对此双方应该珍惜。原、被告之间虽然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未致感情破裂程度。夫妻感情需要经营,双方应尊重和包容对方、加强沟通和交流,以维护家庭的和谐与稳定。综上,原告要求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准许离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魏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军华助理审判员 朱玉静人民陪审员 景义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记录陈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