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格桑次仁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洛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洛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洛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格桑次仁,男,1975年5月7日出生于西藏自治区洛扎县,藏族,中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西藏自治区洛扎县农牧局副局长,住西藏自治区洛扎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西藏自治区洛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0月31日被西藏自治区洛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案公诉机关在审查期间,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4年11月24日、2015年1月19日两次退回西藏自治区洛扎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西藏自治区洛扎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对其取保候审。西藏自治区洛扎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9日以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决定撤回起诉,我院依法准许撤回起诉,并对被告人解除取保候审。西藏自治区洛扎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8日再次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13日对被告人格桑次仁取保候审。辩护人魏晓霞,西藏冈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次仁顿珠,北京市大成(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西藏自治区洛扎县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刑诉(201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格桑次仁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自治区洛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志彬、仁青白珍、觉昂曲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格桑次仁及其辩护人魏晓霞、次仁顿珠,证人单某甲、土某某、单某乙、嘎某乙、桑某某、达某某、张某某、旦某某、周某某,鉴定人旺某某,翻译人员嘎某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藏自治区洛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日凌晨4时许,格桑次仁驾驶临时车牌号为藏CO27**的棕色小型客车由洛扎县城驶往扎日乡,在车辆行驶至扎日乡扎日村一组村头向西200米左右舍母(地名)处时,由于其对路面观察不力,临危采取措施不当,将被害人嘎某甲撞到,事发后格桑次仁把嘎某甲送至洛扎县人民医院。嘎某甲因全身多处骨折及颅脑出血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7月9日,在事故发生后的第7天,格桑次仁到西藏山南地区洛扎县公安局主动投案。公诉机关证实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格桑次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被害人嘎某甲死亡的交通事故,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格桑次仁辩称,自己法律意识淡薄,事发至报案期间与被害人家属协商赔偿,肇事后将被害人及时送至医院救治,不存在逃逸,加之交通事故是因公引发,请求法庭予以考虑。辩护人魏晓霞和次仁顿珠提出,格桑次仁即没有逃逸、没有离开事发当地,也没有藏匿肇事车辆,相反一直试着以较缓和的方式与死者家属接触,个人主动承担了因公肇事的全部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格桑次仁从洛扎县党的群众路线教育活动办修改完材料后驾驶本人东风瑞达起亚(临时车牌号为藏CO27**、车型为QY26442A标志)棕色小型客车与本乡的单某甲、土某某、益某某一同返回扎日乡,当车辆行驶至扎日乡扎日村一组村头向西200米左右舍母(地名)处时,将突然出现在公路右侧的被害人嘎某甲撞推。事发后格桑次仁、单某甲、土某某、益某某将嘎某甲送至洛扎县人民医院救治,但未向医护人员及被害人家属承认自己是肇事者。当日上午9时许格桑次仁驾驶肇事车辆与单某甲、土某某、益某某从县医院返回扎日乡。当日13时20分许被害人嘎某甲在其住处死亡。7月6日上午,被害人亲属嘎某乙和达某某拿着当晚在事故现场捡到的起亚标志车身散落部件的手机照片到扎日乡人民政府申请人身意外保险,并在该乡会议室把手机照片出示给格桑次仁等人,格桑次仁当时并未承认肇事者是他本人。7月7日,格桑次仁找该乡的原人大主席白某某委托其前往被害人家中告知事故情况及赔偿问题,并转交1万元丧葬费。7月8日,格桑次仁前往被害人住处,亲口承认肇事实情,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格桑次仁于7月9日15时30分许到西藏自治区洛扎县公安局主动投案。西藏自治区山南地区公安处交警支队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人格桑次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嘎某甲监护人桑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格桑次仁向被害人家属赔偿16万元。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能够证实2014年7月9日15时30分被告人格桑次仁向西藏自治区洛扎县公安局投案的事实;2、西藏自治区洛扎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能够证实被告人格桑次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3、驾驶证复印件、临时行驶车号牌复印件、被告人的供述,能够证实被告人格桑次仁具有驾驶该机动车辆资格及车辆临时车牌号为藏CO27**的QY26442A标志的事实;4、证人单某甲、土某某的证言、证人益某某的证词,能够证实2014年7月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格桑次仁从洛扎县党的群众路线教育活动办修改完材料后,驾驶本人车辆与本乡的单某甲、土某某、益某某一同从洛扎县返回扎日乡,当车辆行驶至扎日乡扎日村一组村头向西200米左右舍母(地名)处时,将公路右侧突然出现的被害人嘎某甲撞推,事发后被告人格桑次仁和单某甲、土某某、益某某将被害人送至洛扎县人民医院救治,当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驾驶肇事车辆与单某甲、土某某、益某某一同从县医院返回至扎日乡的事实;5、洛扎县协其警务站、经六路警务站、人武部门口监控视频图片,能够证实2014年7月3日凌晨4时左右,车辆型号为起亚的小型客车进出洛扎县县城时间及其车辆型号与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车辆型号、被告人供述的车辆型号相吻合的事实;6、证人单某甲、土某某、张某某、旦某某、桑某某的证言,证人益某某的证词,能够证实被告人格桑次仁案发当日并未向医护人员和被害人家属承认肇事者是他本人的事实;7、证人桑某某、周某某、单某乙的证言,能够证实7月3日13时20分左右被害人嘎某甲在其住处死亡的事实;8、证人嘎某乙、达某某的证言、证人白某某的证词,能够证实2014年7月6日在扎日乡会议室给被告人格桑次仁出示从事故现场捡到的车身散落部件手机照片时,被告人格桑次仁并未承认肇事者是他本人的事实;9、证人单某乙、桑某某的证言、证人白某某的证词、家属申请书,能够证实2014年7月7日被告人格桑次仁找扎日乡原人大主席白某某委托其前往被害人住处告知事故情况及赔偿问题,并转交1万元丧葬费的事实及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事实;10、西藏自治区山南地区公安处警察大队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被告人格桑次仁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和被害人嘎某甲的监护人桑某某负次要责任的事实;11、证人桑珠、单某乙的证言、证人白某某的证词、协议书、收据,能够证实被告人格桑次仁主动投案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16万元的事实;12、提取物证笔录和现场核对照、车身散落物(挡泥板),能够证实标有KIA标志的车身散落物(挡泥板)与被告人格桑次仁的车身相吻合的事实;13、西藏自治区洛扎县公安局死亡人员户口注销证明,能够证实被害人嘎某甲死亡后于2014年7月15日被注销户口的事实;14、被告人格桑次仁的供述,能够证明事发经过。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格桑次仁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格桑次仁辩解本次交通事故属因公引发,请求法庭予以考虑的理由,经查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人格桑次仁辩解自己法律意识淡薄,事发至报案期间与被害人家属协商赔偿,肇事后将被害人及时送至医院,不存在逃逸的理由、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即没有逃逸、没有离开事发当地,也没有藏匿肇事车辆,相反一直试着以较缓和的方式与死者家属接触,个人主动承担了因公肇事的全部赔偿,不构成逃逸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格桑次仁在医院明知被害人病情危重却无法定事由或者无正当理由主动离开医院,且驾驶肇事车俩经过案发现场仍未履行法定义务,其具备报案条件而不及时报案,具备投案条件而不及时投案,逃避法律的追究,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格桑次仁逃逸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认定为自首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损失、并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并主动投案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格桑次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自治区山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旦增曲珍审 判 员 白玛卓玛代理审判员 达瓦次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白玛曲珍郑欢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