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洞民初字第1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张绍庭、张居源、谢惠龙与谢松青、谢良轩、肖旭刚、谢恩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绍庭,张居源,谢惠龙,谢恩世,谢松青,肖旭刚,谢良轩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洞民初字第1193号原告张绍庭,男,195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洞口县人,公务员。原告张居源,男,197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洞口县人,工人。原告谢惠龙,男,197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洞口县人,农民。被告谢恩世,男,196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洞口县人。被告谢松青,男,196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洞口县人。被告肖旭刚,男,197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洞口县人。被告谢良轩,男,196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洞口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张绍庭、张居源、谢惠龙与被告谢松青、谢良轩、肖旭刚、谢恩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绍庭、张居源、谢惠龙于2015年8月17日以双方已协商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张绍庭、张居源、谢惠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绍庭、张居源、谢惠龙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8元,由原告张绍庭、张居源、谢惠龙负担。代理审判员 傅祥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肖 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