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汤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42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辩护人涂志鹏,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5)第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出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情形,本案于2015年5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及其辩护人涂志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汤某伙同郑某(另案处理)在武汉市汉阳区新五里钢丝绳厂宿舍附近,采取被告人汤某联系吊车司机,郑某联系货车司机及拆卸工人的手段,盗得国网武汉供电公司检修分公司汉阳配电运检室安放在该宿舍附近的40404号变压器柱上的价值人民币10778元的S9-M-315/10型变压器1台。赃物已销赃。2014年11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汤某伙同郑某在武汉市汉阳区新五里钢丝绳厂宿舍附近,采取上述方式,盗得国网武汉供电公司检修分公司汉阳配电运检室安放在该宿舍附近的40405号变压器柱上的价值人民币11095元的S9-M-315/10型变压器1台。赃物已销赃。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汤某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民警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汤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汤某定罪处罚。被告人汤某对盗窃事实及罪名无意见,无辩护意见。辩护人涂志鹏辩称,被告人汤某具有自首情节,且本案中被告人虽然认罪,但认定被告人盗窃的犯罪构成中主观故意的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汤某伙同郑某在武汉市汉阳区新五里钢丝绳厂宿舍附近,采取被告人汤某联系吊车司机,郑某联系货车司机及拆卸工人的手段,盗得国网武汉供电公司检修分公司汉阳配电运检室安放在该宿舍附近的40404号变压器柱上的价值人民币10778元的S9-M-315/10型变压器1台。销赃后获赃款人民币8000元。2014年11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汤某伙同郑某在武汉市汉阳区新五里钢丝绳厂宿舍附近,采取上述方式,盗得国网武汉供电公司检修分公司汉阳配电运检室安放在该宿舍附近的40405号变压器柱上的价值人民币10778元的S9-M-315/10型变压器1台。销赃后获赃款人民币8000元。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汤某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及本院调查核实,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常住人口信息表1份证实,被告人汤某的出生日期、户籍地等基本情况。2、报案材料2份、受案登记表1份证实,2014年11月5日供电公司员工朱某发现钢丝绳厂门口的变压器被偷,随即于10时50分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将该案立为刑事案件侦查并出警现场拍照取证。3、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各1份证实,2014年11月5日朱某报案后,民警根据监控视频查找到盗窃变压器的吊车司机向某,后根据该司机提供的信息,于2014年12月24日将被告人汤某抓获。在公安机关的多次通知下,被告人汤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其先是否认盗窃变压器,后在相关证据面前承认了犯罪事实。4、公安机关情况说明1份证实,公安机关确定汤某为盗窃嫌疑人后,2014年12月24日以解决其工地上工人打架的事情通知其到公安机关解决为由,对汤某进行讯问,汤某来后,其交待了盗窃变压器的犯罪事实。5、办案说明2份证实,该案因另一嫌疑人郑某在逃,故被盗变压器去向不明,暂时无法追回,且据被告人所述赃款16000元钱全部在被告人汤某处。同时,被盗现场系拆迁工地,已经无人居住,变压器被盗后,公安机关未受理因断电致居民报警。6、国家电网湖北省武汉公司检修分公司汉阳配电运检室被盗变压器情况说明2份证实,被盗两台变压器处于拆迁地区,尚且属于运行状态,无拆除计划,被盗后,未接到客户反映需恢复用电的电话。7、被盗变压器情况说明1份证实,汉阳配电运检室于2014年11月5日10时许进行日常巡视时发现位于老关线鹦鹉大道045号杆(40404)、(40405)柱上变压器被盗。8、照片4张证实,涉案地点的外部特征。9、房屋拆除协议书1份证实,被告人汤某所在公司武汉投缘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承包工程的拆除范围仅限于钢丝绳厂职工住宅楼。10、报案人朱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5日、6日,供电公司员工朱某分别发现位于钢丝绳厂附近的(40404)、(40405)两台正在正常使用的变压器被盗。11、证人向某的证言:我从2011年至今,自己买了一辆车牌号为鄂A×××××的黄色吊车,挂靠在武汉凯风物流公司,从事吊车司机工作。今年(2014年)11月1日左右在鹦鹉大道钢丝绳厂宿舍门口吊变压器的那次,我觉得有一些可疑的情况,一是要我吊变压器的人不是供电局的人;二是吊变压器的时间不对,要我去吊是早晨6点多钟,有点太早了,但因为对方是我之前合作过的一个四十来岁的男性拆迁人员,我之前帮他吊过三、四次东西,其中今年10月份,我在新五里钢丝绳厂宿舍旁的新五里一路帮其吊了一个变压器,而且这个人要我吊的变压器位于正在拆迁的钢丝绳厂宿舍附近,这人对我说这个变压器是属于他们拆迁的。在10月份这次的吊变压器的前一天晚上六七点钟,这个拆迁男子给我手机打了个电话,说明天早上六点帮他在钢丝绳厂宿舍这边吊个变压器,我同意了,和他谈好了吊车费用是300元。第二天早上6点多,我开着我的车牌号为鄂A×××××的黄色吊车到了新五里一路钢丝绳厂宿舍院墙旁边,这个拆迁的男子和几个农民工站在靠近钢丝绳厂宿舍院墙的人行道两个电线杆中间的一个变压器跟前,拆迁的男子让我把这个变压器吊到货车上。我问他你们拆迁怎么搞变压器,这个变压器是不是你们的东西?他说这一片东西都是他们的,属于拆迁范围。我看到这个变压器的电线都是断开的,我用了五分钟左右把这个变压器吊到了货车上,这是一辆停在旁边的4米多长的白色货车,车牌号我没有注意,有四个左右的农民工帮忙拆解绳索。我吊好后,该拆迁的男子给了我三百元钱,然后那辆货车就开走了,具体开到什么方向去了我就没有看到,我也接着把吊车开到了位于国博三环线下面的停车场。11月1日吊变压器的经过和10月份差不多,帮忙拆解绳索的农民工也是上次同样的那几个人,就是运走变压器的白色货车是不是10月份那辆我不太清楚。拆迁男子是一个三十多岁的中年男子,身高约1米73,体型中等,短发,瘦长脸,外地口音,其他的我就不清楚了,如果看到人我能认得出来。这个男子是一个外号叫“军军”的于今年6月份把我的手机号给了这个拆迁男子的,算是帮我联系业务,“军军”三十多岁,拆迁带钢厂的人,也是那个时候用过我的吊车的。这个拆迁的男子没有出示什么证明,我当时问了变压器是不是他的,他说是他的,我就相信了,因为对方拆迁了几个地方,我觉得他比较有实力,不像是骗子。我不是蛮清楚我这是什么行为,但现在我觉得我是被这个拆迁的人蒙骗了,没有核实清楚这个变压器的所有人。10、证人程某的证言:汉阳区钢丝绳厂宿舍的拆迁是由我的拆迁公司负责的,这个工程是我接下来的,由我负责这个项目,但是因为时间紧,我们公司就和另一个叫武汉市投缘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的拆迁公司签了合同,由他们跟我一起做。这个项目的拆迁范围就是拆钢丝绳厂的宿舍,有7栋楼,全部都是院内的房子。我们这个拆迁项目不包括马路上的变压器,我们拆迁公司不存在要求或允许谁来拆变压器,我们都是反复要求,该拆的才能拆,不该拆的绝对不能拆。我不知道汤某盗窃了钢丝绳厂附近的变压器这个事情。我晓得我们这个项目上有汤某这个人,但是名字不记得,差不多一个多月前为拆迁钢丝绳厂的房子才对上号。我也不清楚汤某在这个项目具体做什么,是投缘公司请的他。11、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拆除范围仅限于钢丝绳厂职工宿舍,只能拆除院墙里面房屋,且被告人汤某从未请示过或者表达想拆变压器的事实。12、被告人汤某的供述:我在汉阳建港做了钢丝绳厂、红建村变电站、倒口南村6号线地铁口这几个拆迁工地。我们按照政府规划的拆迁范围进行拆迁,实际操作是拆迁围在院墙里面的东西。我真的不晓得我们有没有拆迁过哪些不属于我们拆迁范围的东西。我们拆过两个变压器,是属于我们的拆迁范围的,它是专管我们拆迁区域的供电,没有供电部门允许我们拆除变压器。今年(2014年)5、6月份,我和郑某合作拆迁汉阳钢丝绳厂的四、五栋宿舍楼,我和郑某每人给公司出7.5万元,共计15万元钱,把汉阳钢丝绳厂的四、五栋宿舍楼的拆迁工程负责下来,挣到的钱我和郑某对半分,郑某具体负责现场拆迁,我负责和荣达公司的人联系,承包这个拆迁工程的当时,我对荣达公司的“强吖”说,这几栋宿舍楼太破旧了,连个装修都没有,干脆把附着物包括这宿舍楼的变压器也交给我们拆迁,“强吖”说可以,但是要等到没有人住的时候再拆。7月份我和郑某开始具体拆迁这几栋宿舍楼,到了9月份的一天,郑某对我说这几栋宿舍楼都搬空了,没有人用电了,他看到新五里一路的变压器是给这几栋楼供电的,我俩把这个变压器拆了卖掉。我同意了,并说反正没有人用了,就拆掉卖了吧。到了11月初的一天早上6点多,郑某安排了三、四个工人把新五里一路钢丝绳厂宿舍旁边两根电线杆夹着的一台变压器用氧割枪把固定变压器的螺丝烧掉了,好像同时把变压器上面的闸刀关上,电线不是用氧割枪就是用钳子搞断的,我事先就联系了一台吊车,要他早上开过来,买家是郑某联系的。然后吊车将变压器吊到一辆白色货车上,这是买变压器的人开来的车,郑某找的这三、四个工人帮忙把变压器卸到了货车上。这个货车的司机当场给了郑某8000元钱,然后货车就开走了,具体开到哪去我就不知道了。当时我给了吊车司机300元钱,每个工人好像发了一两百元钱。余下的钱都放在了郑某那里,等这个拆迁工程完工我俩再分。还有一次是过了几天,具体日子记不清楚了,也是早上6点多钟,我和郑某商量把鹦鹉大道钢丝绳厂宿舍门口的一台变压器拆下来卖了。工人和买家还是郑某安排来的,我还是打电话叫吊车来。工人们把变压器从电线杆上用割氧枪把固定变压器的螺丝烧掉了,好像同时把变压器上面的闸刀关上,货车司机当场就给了郑某8000元钱。吊车司机也是我给的300元钱。卖完后,这8000元钱还是放在郑某那,然后郑某会交还给我。变压器不属于我的拆迁范围内要拆除的东西,卖变压器所得的钱在我手上,还没有分。郑某的名字具体是哪个字我不清楚,他是重庆巫溪人,年纪比我小,具体情况现在我不是很清楚。13、武汉市汉阳区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价格阳价鉴证字(2015)7号鉴证意见书证实,涉案标的在价格鉴证基准日的价格共计人民币贰万壹仟捌佰柒拾叁元整(¥21873元)。其中:S9-M-315/10变压器1台107**元、S9-M-315/10变压器1台110**元。上述证据证明本案被盗的2台S9-M-315/10型变压器价格共计21873元。14、辨认笔录2份证实,郑某系与被告人汤某合作盗窃变压器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汤某系指使吊车司机向某吊走变压器的人。15、证人朱某、韩某的证言证实,变压器被盗后,没有接到过用户的保修电话。目前对被盗的变压器也没有恢复计划。综合以上证据分析:证明被告人汤某为盗窃财物而两次破坏使用中的电力设备,没有危及公共安全的事实,不仅有被告人汤某的供述,还有证人朱某、韩某的证言,证人向某、程某、曾某的证言,抓获、破案经过,价格鉴证意见书,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相印证,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在庭审中认为被告人汤某的行为可能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遂就被告人汤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听取了控辩双方的意见,组织控辩双方就此进行了辩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司财物,被告人汤某的行为应以盗窃罪论处。被告人汤某的供述虽有反复,但亦认为自己的行为仅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汤某的辩护人亦认可公诉机关的上述意见。对公诉机关、被告人、辩护人均认为其行为仅构成盗窃罪,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的观点,本院结合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审查认为,被告人汤某盗拆的变压器虽然处于通电运行状态,但由于该变压器所处位置为被告人汤某所负责的正在拆迁的地区,且被盗后未接到住户反映需要恢复供电的电话,截至目前供电部门也没有对被盗的两台变压器进行恢复。故被告人的行为并没有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两次盗窃价值人民币21873元的电力设备,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汤某案发后已全部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在认定被告人汤某故意盗窃的主观故意上证据不足的观点,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人汤某自2011年以来一直从事拆迁工作,其在明知没有取得供电部门和拆迁公司同意的情况下,违反房屋拆迁协议,擅自拆除正在通电状态中的变压器,其主观故意明显;辩称被告人汤某系自首的观点,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公安机关是在已掌握犯罪嫌疑人汤某的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以解决其工地上工人打架为由,通知其到派出所内进行讯问的,且其先是否认盗窃变压器,后在相关证据面前才承认了其犯罪事实,因此被告人汤某的行为不成立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汤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二、退赃款人民币贰万壹仟捌佰柒拾叁元发还被害单位国网武汉供电公司检修分公司汉阳配电运检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立进人民陪审员 胡正汉人民陪审员 胡益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