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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二终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安徽省阜阳昊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市天运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省阜阳昊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市天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二终字第001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阜阳昊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子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成杰,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阜阳市天运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凤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成杰,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负责人:郑亚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晶晶,安徽照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省阜阳昊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市天运运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4)州民二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徽省阜阳昊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市天运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成杰、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0月9日安徽省阜阳昊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投保人就阜阳市天运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皖KG19**/皖KAW**挂号车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各二份,约定就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均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限额均为122000元,车损险限额主车234000元、挂车89820元,三者险限额主车1000000元、挂车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2014年1月10日16时50分,阜阳市天运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潘军令驾驶该车途经平阳县万全镇梅洋社区混凝土公司里,因操作不当,与后面的沙石堆发生碰撞,造成保险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039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军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车辆经维修,支付维修费64180元。后安徽省阜阳昊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市天运运输有限公司申请理赔,遭到拒绝。安徽省阜阳昊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市天运运输有限公司以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本案保险合同无效并判令保险人退还保费27400.07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阜阳市天运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而本案的被保险人即为登记所有人阜阳市天运运输有限公司,故不属于合同无效的情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安徽省阜阳昊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阜阳市天运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5元,由安徽省阜阳昊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阜阳市天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安徽省阜阳昊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市天运运输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本案保险合同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一致,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应确认无效。原审判决引用的保险法第十二条属于保险赔偿的规定,不属于保险合同效力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返还保险费27400.0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答辩称:保险法允许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由安徽省阜阳昊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并不能使本案保险合同无效。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本案保险合同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审证据亦未提出新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9年2月28日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二款分别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2009年2月28日修订后的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分别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修订后的保险法第十二条并未要求财产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在投保时对投保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亦未规定投保人对保险合同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同时修订后的第十二条第五款规定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且本案投保时及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阜阳市天运运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车辆的登记车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上诉人关于本案保险合同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一致、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5元由上诉人安徽省阜阳昊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市天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玉  峰审 判 员 李  晓  艳代理审判员 王  韩  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邵静怡(代)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