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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刘烈序与唐磊、唐社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烈序,唐磊,唐社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583号原告刘烈序,男,汉族,1946年1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欧阳家朝,桂阳县流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被告唐磊,男,汉族,1985年12月17日出生。被告唐社军,男,1972年11月25日生。原告刘烈序与被告唐磊、唐社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四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侯四平、刘文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法担任记录。原告刘烈序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家朝、被告唐社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烈序诉称,2011年9月8日,被告唐磊因儿子治病急需资金,通过唐社军向原告借款2万元人民币,并出具借条,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息为每月200元,借款当天由唐社军作为担保人且在借条上签字,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二被告均未偿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8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刘烈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证据2、借条,拟证明借款时间、数额、偿还期限及利息约定等;证据3、调查笔录,拟证明借款用途及原告追偿借款的情况;证据4、户籍证明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唐磊的身份信息。被告唐社军辩称,本人确实作为担保人签过字,借款到期后原告见唐磊一直没有还钱,原告向我们催讨过,但担保是有期限的,本案中自己的担保期限已超期。被告唐社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唐磊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本院主持质证,被告唐社军对证据1、2、3、4无异议,但认为本案中被告的担保期限已超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结合本案的庭审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9月8日,被告唐磊因儿子治病急需资金,通过唐社军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人民币,并出具借条。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息为每月200元,由唐磊在借款人处签名,唐社军在担保人处签名作为担保人。借款期满后原告不断向二被告催讨,但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未予偿还。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间的债权是否成立;二、被告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第一个问题,本次借贷纠纷中被告唐磊因小孩生病急需要钱向原告刘烈序借钱,且立有借条,并由被告唐社军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庭审时被告唐社军对此亦表示认可。因此,原告刘烈序与被告唐磊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在当时借款时双方约定每月的利息为200元,该约定未超过当时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支持。因此该借款的利息为200×43个月(算至2015年4月7日止)=8600元。本息共计为28600元。关于第二个问题,被告唐社军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签名,但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要求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的借款时间为2011年9月8日,约定还款期限为1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4月8日,因此原告没有在担保的期间内要求被告唐社军承担保证责任,且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唐社军免除了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唐磊赔偿原告刘烈序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8600元共计286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烈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15元,由被告唐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四新人民陪审员  侯四平人民陪审员  刘文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