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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岑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光清诉银峰矿业有限公司、后坪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光清,贵州省岑巩县银峰矿业有限公司,岑巩县平庄乡后坪村委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岑民���字第221号原告王光清,男,194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不识字,务农,贵州省岑巩县人,住岑巩县平庄乡。委托代理人舒超,贵州贵信(旋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省岑巩县银峰矿业有限公司,公司住址:岑巩县新兴舞水路。法定代表人吕善光,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前军,男,该公司财务总监。被告岑巩县平庄乡后坪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易大能,该村委会主任。原告王光清诉被告贵州省岑巩县被告银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峰矿业公司”)、岑巩县平庄乡后坪村委会(以下简称“后坪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杨文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光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超、被告银峰矿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前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后坪村委会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下半年,被告银峰矿业公司因开采矿石需要,征收了原告承包的位于岑巩县平庄乡后坪村学堂湾组耕地4077.86平方米(其中登记在原告名下1755.1平方米,登记在原告儿子王大江名下1789.99平方米,原告和申德成共同承包的1132.77平方米,申德成已经全部和原告调换),按照耕地39.6元/平方米补偿给原告,总计补偿款161483元。其中原告只得27000元补偿款,尚欠补偿款134483元。虽然原告多次催要,但银峰矿业公司却以补偿款已经发放到后坪村委会为由,拒绝支付。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银峰矿业公司十日内支付征地补偿款134483元;2、判令���告后坪村委会十日内在已领取尚未支付给原告的补偿款支付给原告;3、案件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银峰矿业公司辩称:我公司征地是合理合法的,三笔征地款已经全部发放,这在平庄乡财政所、平庄乡信用社都可以查询,原告实际得的是35000多元,已经全部汇入原告账户上。被告平庄乡后坪村委会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各被告方质证意见和法院的认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银峰矿业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国家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为明确公民的身份关系所制作的文书,能证明原告的身份,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银峰矿业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拟证实被告的主体情况。被告银峰矿业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对被征土地拥有合法承包经营权的事实。被告银峰矿业公司提出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户主是王大权,不能证明该土地是原告承包的。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登记在户主为王大权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载有承包耕地5.2亩的事实。4、银峰矿业公司制作的《银峰公司罩子山钒矿矿山公路及采选工区征地补偿花名册》,拟证实银峰矿业公司征地补偿具体情况。被告银峰矿业公司提出该征地补偿花名册上的土地面积不准,被告没有征用原告4000多平方的土地。本院认为,该证据仅是被告银峰矿业公司自己制作的表册,没有政府及相关部门的认可,不能证明土地的补偿情况,该证据不予采信。5、平庄乡后坪村学堂湾组《关于银峰公司征用学堂湾集体土地补偿款分配意见》,拟证实后坪村学堂湾组土��补偿款的具体分配情况。被告银峰矿业公司认为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平庄乡后坪村学堂湾组对土地补偿款进行集体讨论进行分配的事实。6、原告王光清农村信用社存折复印件,拟证实原告收到的土地补偿款为27290.52元的事实。被告银峰矿业公司提出原告的补偿款金额为35759.60元,分三笔款项汇入,第一笔钱是15804.30元,第二笔是8144.90元,第三笔是11810.40元,已经全部汇入原告信用社的账户。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2011年12月21日在信用社存折上有存款27290.52元。7、《关于对岑巩县平庄乡后坪村学堂湾和石院坝两组部分群众举报后坪村村长易大伦涉嫌贪污犯罪案的调查报告》,拟证实原告应得征地补偿款是161483.00元。被告银峰矿业公司认为原告应得的土地补偿款是多少不清楚,这是由平庄乡财政所发放的。本院认为,该��据与原告应得征地补偿款无关联,不予采信。被告银峰矿业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和各方质证意见及法院认证意见如下: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实银峰矿业公司具有合法的营业资格。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吕善光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银峰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善光身份情况。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银峰公司罩子山钒矿矿山公路及采选工区征地补偿发放花名册复印件,拟证实实际征地的补偿金额35759.60元已经分三笔款项汇入,第一笔钱是15804.30元,第二笔是8144.90元,第三笔是11810.40元,已经全部汇入原告信用社的账户。原告提出是被告自行制作的表格,上面并未写有原告的户名和账号,并不能说明款项的来源,无法证明被告已经给原告打款的事实,对于征地的面积的表格中也没有被征地原告的签字。本院认为,虽然该发放花名册没有原告的签字,但能与王光清在平庄信用社存折上的存款记录相对印,可以证明原告收到补偿款35759.60元的事实。被告岑巩县平庄乡后坪村委会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和各方质证意见及法院认证意见如下:平庄信用社提供的王光清账户流水查询单,拟证实原告收到的土地补偿款为35759.60元的事实。原告认为提交的账户查询确实是原告的账户,至于是否这些流水记录都是打到原告账户上还需要在信用社调取原告的账户流水。本院认为,王光清账户流水查询单在2011年11月28日当天分别打入15804.30元、8144.90元、11810.40元三笔存款,共计35759.60元,与被告银峰矿业公司提供的《银峰公司罩子山钒矿矿山公路及采选工区征地补偿发放花名册》相对印,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举证、质证情况,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下半年,被告银峰矿业公司因在岑巩县平庄乡后坪村投资开采矿石,需要在后坪村占用学堂湾和石院坝组的部分土地。被告银峰矿业公司对预征土地进行登记造册,并对实际占用土地经核实确认后,将有关费用支付到平庄乡财政所,由财政所进行支付。2011年11月15日,平庄乡后坪村学堂湾组村民召开会议,对补偿款作出分配意见,决定按实际被征用群众名下应得款实际发放,村组对被征群众不再另行安置;集体河沟归学堂湾、石院坝两组共有。2011年11月28日,平庄乡财政所分三次将收到的被告银峰矿业公司补偿款35759.60元转入原告王光清在平庄信用社的帐户中。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四条的规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征地补偿费。本案中,平庄乡后坪村学堂湾组召开村民会议共同协商决定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是村民自治的表现,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遵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王光清要求被告银峰矿业公司支付征地补偿款和要求后坪村委会支付已领取尚未支付给原告的补偿款,诉讼中,因原告未能明确指出被告银峰矿业公司占用其承包耕地的丘块,也没有提供确实证据证明被告银峰矿业公司已占用原告承包耕地的面积和后坪村委会有领取尚未支付给原告的补偿款,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光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2990.00元,减半收取1495.00元,由原告王光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99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欧雪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