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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迁民初字第1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迁西县宏友建材有限公司与滦平县宝蓝鑫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迁西县宏友建材有限公司,滦平县宝蓝鑫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1138号原告:迁西县宏友建材有限公司。机构代码证号:××。住所地:迁西县白庙子乡黑洼村南。法定代表人:徐宏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晓明,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滦平县宝蓝鑫建材有限公司。机构代码证号:××。住所地:承德市滦平县滦平镇安乐村。法定代表人:杨小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梁山,河北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迁西县宏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友建材)与被告滦平宝蓝鑫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蓝鑫建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印来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宏友建材诉称:2013年4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矿粉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2013年期间出卖给被告2万吨铁精粉,单价每吨18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出卖给被告铁精粉3798.07元,合款683652.6元,被告已付货款239900元,下欠货款443752.6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为保证给付拖欠的货款,将丰田牌汽车一辆交由原告保管,用作被告还款保证。但此后,被告一直未能给付拖欠的货款,无奈原告只好诉诸于法律。要求被告一、立即给付货款443752.6元。二、给付违约金20509元。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月1日始至给付完毕时止的利息。被告宝蓝鑫建材辩称:原告诉请的货款及数额,要求被告出具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被告认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被告诉状中所述的被告为保证给付拖欠的货款将丰田牌汽车一辆交由原告保管,用作被告还款保证的说法与事实不符,实际为原告借用被告的车辆使用,且到期未还给被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宏友建材对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2013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矿粉购销合同一份。证实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关系成立,约定每吨180元价格,证实合同约定一方出现违约,应赔偿另一方合同总价款的3%违约;。证据二,发货单、收货单一组。证实2013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实际出卖给被告放粉3798.07吨,合款683652.5元,原告发货后,经催要被告已付货款239900元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尚欠货款443752元。被告宝蓝鑫建材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第七条约定的只是结算方式和期限,并不能视为给付贷款的期限,对合同单价不予认可。证据二,对发货单中没有加盖被告公章的不予认可。被告宝蓝鑫建材对自己提交的主张提交的证据为:2015年1月24日签有双方法定代表人名字的协议书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冀H×××××丰田车一台是借给原告使用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不应采信。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部分收货单中未加盖企业用章,因此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部分收货单虽未加盖企业用章,但均有该企业负责收货人范德兰、高艳洁签字而且与其它盖章收货单收货人签字同属一人,因此对只有范德兰、高艳洁而无企业用章的收货单,在被告没有其他证据否定其合法性、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原告虽以复印件为由拒绝承认其真实性,但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及提出异议均无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从证据优势角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所证实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年内购销2万吨,单价180元/吨,余款年底结算,一方违约赔偿另一方合同总价款3%等为主要内容的矿粉购销合同一份。截止2013年8月20日,原告方共向被被告处发运矿粉3798.07吨,合款683652.6元,被告已付货款239900元,下欠货款443752.6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2013年4月11日签订的矿粉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结清货款的行为违背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443752.6元并依约定支付违约金及延迟付款利息的请求证据充分,事实清楚,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滦平县宝蓝鑫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迁西县宏友建材有限公司矿粉款人民币443752.6元,并支付违约金20509元,同时支付自2014年1月1日始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以人民币443752.6元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87元,减半收取3993.5元,财产保全费2749元,两项费用合计6742.5元,由被告滦平县宝蓝鑫建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印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杜 芳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1/1-至今】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10/1-至今】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