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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1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原告房小军与被告朱安海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小军,朱安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1284号原告房小军,男,1975年6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纲,江苏熙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安海,男,1991年2月13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490580-X),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号。代表人娄伟民,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盼,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房小军与被告朱安海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张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小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纲,被告朱安海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小军诉称:朱安海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与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和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朱安海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140115.03元(其中医疗费30763.0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8220元、误工费2176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和财产损失950元)。被告朱安海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房小军受伤后,其垫付医疗费18256元和护理费16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号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房小军受伤后,其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20时05分许,朱安海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在江宁区将军大道与吉印大道路口,碰撞到房小军驾驶停在路口的二轮摩托车,造成房小军及摩托车乘坐人端木传慧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朱安海负事故全部责任,房小军不负事故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房小军受伤后入南京同仁医院治疗,医院诊断:1、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内外踝骨折;3、溃疡性结肠炎;4、低蛋白症。南京康宁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1日作出宁康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0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房小军左下肢的损伤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2、房小军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房小军伤后用去医疗费30893.03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拐杖)和鉴定费2360元,损失营养费1350元(营养期限90天,每天1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0元(住院18天,每天20元)、护理费7740元(护理期限90天,其中住院18天,每天150元,另72天,每天70元)、误工费20704元(房小军在南京吉金机械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6月至2014年11月工资收入总额为20704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房小军伤情构成一个十级伤残,赔偿年限20年,赔偿系数0.1,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事故同时造成二轮摩托车损坏,房小军损失维修费950元。房小军受伤后,朱安海支付房小军医疗费18130元,护理费1650元,支付端木传慧医疗费126元;保险公司支付房小军医疗费10000元。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本次诉讼中并处理端木传慧医疗费126元,并与朱安海协商确定原告房小军伤后非医保用药2101.90元。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原告房小军内固定在位,鉴定条件未成就,不同赔偿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双方对赔偿数额各执已见,本案因此无法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银行发放工资明细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朱安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原告房小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中除非医保用药2101.90元之外的部分,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房小军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且其不负事故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房小军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南京康宁司法鉴定所是具备法定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原告房小军内固定在位,鉴定条件未成就,于法无据,故原告房小军有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相关伤后损失。经本院审核,原告房小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36149.03元(其中医疗费30893.03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7740元、误工费20704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和车损9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34047.13元,由被告朱安海赔偿非医保用药2101.90元。扣除被告朱安海已付赔偿款1978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付赔偿款10000元后,加之被告公司自愿赔偿端木传慧医疗费126元,则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房小军损失106369.03元,返还被告朱安海垫付赔偿款17804.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房小军损失106369.03元,返还被告朱安海垫付赔偿款17804.10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房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910元,由被告朱安海负担(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于返还被告朱安海垫付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原告房小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陈张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计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