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民初字第1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芦学艳与淮安君地电器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学艳,淮安君地电器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初字第1455号原告芦学艳,居民。被告淮安君地电器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常青西路海尔专卖店。法定代表人蒋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鹏,该公司员工。原告芦学艳与被告淮安君地电器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学艳、被告淮安君地电器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学艳诉称,原告出售美的电风扇给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0216元,并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推诿。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0216元。被告淮安君地电器贸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法定代表人蒋建军已经将其签字从欠条上划去,说明债务已经还清;欠条出具时间为2012年4月,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出售美的电风扇给涟水合创商贸有限公司。2012年4月6日,经结算,涟水合创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经办人尹传浪、黄兴签字确认,并加盖涟水合创商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4年7月14日,涟水合创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建军在欠条注明:“入陆月以前的帐不付现金扣冲货款”。后蒋建军又将上述批注划去。原告多次索要欠款无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2013年1月9日,涟水合创商贸有限公司更名为淮安君地电器贸易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欠条、工商登记资料、本院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认为其法定代表人在欠条上划去批注应视为债务已经完毕。本院认为,被告法定代表人的批注仅是单方承诺付款方式为“不付现金扣冲货款”,其划去批注只能证明改变付款方式,并不能够证明被告已经实际还款。如果已经实际还款,按照常理应是收回欠条,而不是对欠条部分内容进行涂画,故对原告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原告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因欠条出具后,原告在诉讼时效内多次索要,诉讼时效已经中断,本院认为至起诉时,尚在诉讼时效之内,对于被告上述抗辩,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安君地电器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芦学艳货款202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3元,由被告淮安君地电器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代理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慧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