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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5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富士施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道晨胜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士施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道晨胜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5874号原告富士施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正刚。委托代理人章熙春,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道晨胜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ANTONYDAVIDROBINSON。委托代理人刘鸿亮,上海市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东妍,上海市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富士施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施乐公司)与被告道晨胜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晨胜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施浩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士施乐公司委托代理人章熙春,被告道晨胜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东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士施乐公司诉称:2012年3月29日,原告与道晨胜公司签订了编号为LCLXXXXXXXXXX的《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道晨胜公司向原告租赁型号为DocuCentreat-IVC3375CPS打印设备一台,租赁期限60个月,租金总额为人民币99,600元,每3个月为一个支付周期,每个支付周期租金为人民币4,980元,在每一租金计算周期起始日的当月的最后一日支付;就任何到期未付租金及迟延利息,被告道晨胜公司须每月支付该等到期应付金额的百分之二作为迟延利息;如被告道晨胜公司未按期支付租金及其它应付款项,原告可以向被告道晨胜公司收取合同项下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的租金,及原告因追讨产生的律师费等。被告道晨胜公司自主选择了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为租赁物的供应商(出卖人),2012年3月29日,被告道晨胜公司与供应商及原告共同签署了《租赁合同三方确认书》。合同签订后,供应商于2012年3月31日向被告交付了租赁设备,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设备安装报告》、《租赁物件接受确认书》以确认收到设备。但被告道晨胜公司未能按约向原告支付2015年4月1日至今的租金。截止2015年5月15日,被告欠付原告已到期租金人民币4,980元。原告催讨无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到期及未到期租金人民币39,84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迟延付款利息人民币199.20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并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迟延利息(以所欠租金人民币39,840元为基数,按2%每月计算);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富士施乐公司为证明上述诉称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双方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2、租赁合同三方确认书,证明被告自主选择了租赁物及供应商;3、租赁物件接收证书、设备安装报告,证明被告已于2012年3月31日接收了租赁设备,且设备安装成功;4、付款情况说明、购机发票,证明原告按约向供应商购买了案涉租赁物,取得了租赁物的所有权,履行了出租人的义务;5、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更名为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6、融资租赁结算表、租金发票,证明被告支付租金的情况及全部未付租金的金额、逾期支付的租金所产生的迟延利息等;7、《聘请律师代理法律事务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并按约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被告道晨胜公司辩称,本案非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对原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约定的迟延利息过高,应予调整。原告产生的律师费与被告无关,不应支持。请求驳回原告全部涉诉请求。被告道晨胜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另查明,系争《租赁合同》“租金支付及迟延利息”载明:在整个租赁期内,承租人同意严格按合同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就任何到期未付租金及迟延利息,承租人须每月支付该等到期应付金额的百分之二(2%)作为迟延利息,该迟延利息须自相应租金支付日起算至该等迟延款项(包括迟延利息)全额清偿日止……“违约和补偿”载明:1.若承租人发生任何下列情况:1.1未按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及其它应付款项……2.则出租人可单独或同时行使下列权利中的某项或数项,以向承租人收取本合同下的所有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期满购买价格及其他应收款项:……2.3收回并处分租赁物件,处分收回之租赁物件所产生的收益应先偿付承租人所欠出租人的所有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其它应收款项及对出租人所造成的其他损失,如该租赁物件不足以支付前述款项的,出租人仍有权向承租人继续追索……。又查明,被告确认2015年6月30日收到起诉状副本,原告以被告收到诉状副本的日期即2015年6月30日作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全部租金的日期。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道晨胜公司拖欠剩余全部租金共计为人民币39,840元,被告道晨胜公司拖欠迟延利息为人民币199.20元。原告为本案诉讼已支付律师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富士施乐公司与被告道晨胜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对供应商、租赁物的选择,向供应商购买租赁物租赁给被告使用,并由其向原告支付租金,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系融资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约定并加以履行。原告依约向租赁设备供应商购买了租赁物,取得了租赁物的所有权,且被告也已接收了租赁物,故原告已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而被告道晨胜公司在承租设备后,除支付了部份租金外,未继续按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包括到期未付租金和未到期租金在内的全部剩余租金,并支付相应的迟延利息及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此外,原告虽未向被告发出要求其支付全部剩余租金的通知,但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可视为原告对其发出的通知,因被告确认2015年6月30日收到起诉状副本,故原告以该日作为被告应支付全部剩余租金的日期,本院予以支持。每月百分之二迟延利息是合同中约定收取的,迟延利息计算的利率略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尚在法律、法规许可范围之内,尚无不当。原告为本案讼争租金提起诉讼,与律师签订《聘请律师代理法律事务合同》,约定本案律师代理费为人民币5,000元。该收费符合上海市司法局、物价局律师收费的相关规定,且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已为原告提供了相应的法律服务,该笔律师代理费是必然发生的。原告依据合同要求被告支付该笔律师代理费应当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道晨胜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富士施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39,840元;二、被告道晨胜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富士施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的迟延利息人民币199.20元及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迟延利息(以租金人民币39,840元为基数,按《租赁合同》约定的每月百分之二计算);三、被告道晨胜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富士施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61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68.90元,二项共计合计人民币929.90元,由被告道晨胜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 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顾允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