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鳌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廖某与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鳌民初字第470号原告:廖某。委托代理人:温作让,浙江雅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甲。原告廖某与被告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温作让、被告蔡某甲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起诉称:199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12月份,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订婚仪式,1999年4月份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蔡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夫妻双方性格脾气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夫妻双方感情产生隔阂,而且被告大男子主义思想严重,对原告极度不信任,甚至多次辱骂原告,并经常酗酒,多次酒后殴打原告,原告苦不堪言。2014年2月份,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此,原告对这段婚姻已彻底绝望。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蔡某乙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某甲答辩称:婚生子已经长大上学,双方分居已对孩子成绩有了影响,为了不影响小孩学业,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廖某与被告蔡某甲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蔡某乙。由于双方未能妥善处理日常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导致夫妻关系紧张。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蔡某乙户籍信息、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廖某与被告蔡某甲婚后由于双方缺乏必要的沟通和理解,也未能妥善处理日常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导致夫妻关系紧张,但双方感情基础较好,不存在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原告廖某要求与被告蔡某甲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晓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季暄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