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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民终字第3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祥恒(厦门)包装有限公司与厦门金胜辉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厦民终字第31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金胜辉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赖坤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祥恒(厦门)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明武,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郑敏,公司员工。上诉人厦门金胜辉工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祥恒(厦门)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15)翔民初字第97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厦门金胜辉工贸有限公司上诉称:讼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可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可向”并非必须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住所地在翔安区,由翔安区人民法院管辖对被告不利。本案系合同纠纷,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应将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法院即集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讼争双方书面约定发生纠纷可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系有效的协议管辖约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厦门金胜辉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陈许贞代理审判员黄永忠代理审判员陈丽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王国伟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