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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10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王海峰与陈丽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海峰,陈丽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02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峰,男,1982年5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姝,北京市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倩文,北京市鼎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丽,女,1972年12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三勇,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海峰因与被上诉人陈丽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4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路担任审判长、法官石煜、杜丽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海峰的委托代理人王姝、贾倩文,被上诉人陈丽的委托代理人李三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丽在一审中起诉称:陈丽与王海峰系北京中水恒信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水恒信公司)股东。2011年4月13日,王海峰伪造陈丽笔迹,在陈丽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书》,将陈丽名下80万元出资转至王海峰名下。陈丽认为王海峰伪造陈丽签名,擅自转让陈丽股权应属无效,起诉要求法院确认2011年4月13日,转让方为陈丽,受让方为王海峰的《出资转让协议书》无效。王海峰在一审中答辩称:陈丽主张《出资转让协议书》上签名非其本人所签并非客观事实,陈丽受让股权时的股东会决议及出资转让协议与陈丽向王海峰转让股权时的签字并无不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陈丽已经以实际行为认可股权转让协议。根据中水恒信公司2010年12月23日章程,中水恒信公司每年都会召开定期会议,陈丽向王海峰转让股权发生在2011年4月21日,如陈丽对股权转让有异议,陈丽最迟在2011年12月31日就应该知道自身权益受到侵害,但事实上陈丽自转让股权至今三年多,从未向王海峰主张过权利,即便出资转让协议中陈丽的签名系贾宏斌所签,陈丽也已经以实际行动对贾宏斌的行为进行了追认;陈丽是名义股东,并未实际出资;陈丽提供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根据中水恒信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记载:中水恒信公司成立于2007年3月21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根据2010年12月23日的中水恒信公司章程,中水恒信公司注册资本400万元,股东及其出资为:陈丽出资120万元,李×出资120万元,孙×出资120万元,王海峰出资40万元;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召开股东会会议,应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每年召开一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执行董事、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中水恒信公司的工商材料中有一份转让方为陈丽、受让方为王海峰的《出资转让协议书》,约定陈丽愿意将中水恒信公司的出资8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王海峰;王海峰愿意接收陈丽在中水恒信公司的出资80万元人民币;于2011年4月13日正式转让,自转让之日起,转让方对已转让的出资不再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受让方以其出资额在企业内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该协议转让方处签有陈丽的名字。中水恒信公司的工商材料中还有一份《中水恒信公司第二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变更股东:同意陈丽、李×、王海峰、王海峰组成新的股东会;变更后的投资情况:注册资本为400万元,其中陈丽出资货币120万元、李×出资货币120万元、孙×出资货币120万元、王海峰出资货币40万元。该决议签字处签有陈丽的名字。中水恒信公司工商材料中还有一份转让方为孙×,受让方为陈丽的出资转让协议,内容为:孙×愿意将中水恒信公司的出资12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陈丽;陈丽愿意接收孙×在中水恒信公司的出资120万元人民币;于2010年12月24日正式转让,自转让之日起,转让方对已转让的出资不再享有出资人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受让方以其出资额在企业内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该协议转让方处签有陈丽的名字。本案一审审理中,该院依陈丽的申请,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转让方为陈丽、受让方为王海峰的《出资转让协议书》上陈丽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鉴定的样本为陈丽书写的实验样本及陈丽提交的2012年8月20日的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及《电子银行业务注册表(企业)》、2012年10月23日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业务注册表(企业)》、2012年8月22日中国民生银行企业网上银行维护申请表,鉴定意见为检材上转让方处的“陈丽”签名字样与样本上的“陈丽”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王海峰不认可鉴定意见,认为陈丽提供的实验样本与检材相隔时间太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条件。根据笔迹鉴定意见,转让方为陈丽,受让方为王海峰的《出资转让协议书》上陈丽的签名并非陈丽本人所签,不是陈丽的真实意思表示。王海峰关于其不认可笔迹鉴定意见的主张,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采信。王海峰关于诉争《出资转让协议书》上陈丽的签名与陈丽受让股权时的《出资转让协议书》、《股东会决议》上陈丽的签名系同一人所签的答辩意见,并无法律根据。诉争《出资转让协议书》中陈丽将股权转让给王海峰的内容,系处分陈丽的私权利,因不是陈丽的真实意思表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无效。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应适用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该院对王海峰关于陈丽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陈丽是否对中水恒信公司出资,并不足以改变诉争出资转让协议书无效的性质,该院对王海峰提出的陈丽未实际出资及陈丽系名义股东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转让方为陈丽,受让方为王海峰的《出资转让协议书》无效。王海峰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认定转让日期为2011年4月13日的转让方为陈丽、受让方为王海峰的《出资转让协议书》有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陈丽负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仅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意见判定《出资转让协议书》无效,显属证据不足。一、一审判决认定《出资转让协议书》上签字并不是陈丽的真实意思表示是错误的。中水恒信公司自2007年3月21日成立以来,经历四次股东变更,陈丽并不是公司成立之初的原始股东。与陈丽有关的第一次变更发生在2010年12月23日,股东由原来的孙×(380万元)、刘保蝉(20万元)变更为孙×、陈丽、李×、王海峰,其中孙×将原有出资中的120万元转让给陈丽,变更后各股东出资分别为孙×120万元、陈丽120万元、李×120万元,王海峰40万元。第二次变更发生在2011年4月13日,股东由原来的孙×、陈丽、李×、王海峰四人变更为孙×和王海峰。第二次变更之后各股东的出资分别为孙×210万元,王海峰290万元(含增加注册资本100万元)。王海峰从工商局调取了两次变更的档案资料作为证据在一审庭审时提交给一审法庭。王海峰将第二次变更的陈丽的两次签字与第一次受让股权时的陈丽的签字进行比对,并未见这两次签字有何不同。一审判决却认为王海峰的这种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实际上,并不是所有主张都需要通过司法鉴定才能获得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的认定显然是错误的。据王海峰回忆,相关变更过程都是由陈丽的代理人霍宏斌在股东会后将文件拿走让陈丽签字再交回公司的。但是,陈丽在一审中对于受让股权的签字是否是其本人签字一致避而不谈,一直到庭审结束也没有在法庭上当面回答这一问题。可见,即使受让和转让股权时的这两次签字不是陈丽本人所签,但是也绝对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二、陈丽以实际行为认可股权转让协议。2010年12月23日的《北京中水恒信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公司章程》第十一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每年召开一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执行董事、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每年都定期召开一次股东会会议。第二次股权转让完成于2011年4月13日,如果陈丽认为本次股权转让存在问题,那么陈丽至少应该在2011年12月31日就应该知道自身权益受到了侵害。但事实上,从2011年至2014年三年多的时间里,陈丽从未向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过权利,从未对股权转让事宜提出过异议。从2011年4月13日股权转让之后,陈丽也从未要求出席过任何一次股东会会议,未行使过任何股东权利,也未承担过任何股东义务。而时隔三年之久却突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不免使王海峰对陈丽的做法产生疑问。退一步讲,即使签名是代理人霍宏斌所签,那么在这么长的时间里陈丽也已经以实际行为对其代理人的行为进行了追认,以默示的方式肯定了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陈丽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王海峰的上诉答辩称:不同意王海峰的上诉意见,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中水恒信公司工商材料、(京)法源司鉴〔2014〕文鉴字第314号司法鉴定书以及双方当事人一、二审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陈丽请求确认《出资转让协议书》无效,理由为《出资转让协议书》上陈丽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根据鉴定意见,足以认定《出资转让协议书》上陈丽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意思表示真实”。《出资转让协议书》上陈丽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陈丽据此主张该合同中陈丽将股权转让给王海峰的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无效,有事实依据,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海峰未能提交相反证据证明陈丽自愿转让其股权,应承担不利后果。王海峰辩称诉争《出资转让协议书》上陈丽的签名与陈丽受让股权时的《出资转让协议书》、《股东会决议》上陈丽的签名系同一人所签,无证据证明,陈丽亦在二审中明确其受让股权时未在合同上签字,故王海峰该项上诉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王海峰上诉主张按照中水恒信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定期一年召开一次股东会会议,第二次股权转让完成于2011年4月13日,截至提起诉讼,陈丽从未对股权转让事宜提出过异议,亦从未要求出席过任何一次股东会会议。本院认为,陈丽是否要求出席股东会会议的事实与本案争议的其是否明知股权转让并无必然联系。王海峰上诉主张即使签名是陈丽的配偶霍宏斌所签,那么陈丽以实际行为默示追认了其代理人霍宏斌的行为,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陈丽亦不认可是其配偶代表其签字,故王海峰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70元,由王海峰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10700元,由王海峰负担(陈丽已垫付,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陈丽)。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王海峰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路代理审判员 石 煜代理审判员 杜丽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蔡佳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