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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西民(知)初字第06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北京比格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王老明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比格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王老明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西民(知)初字第06046号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比格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137号(德胜园区)。法定代表人赵志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文辉,男,1970年5月8日出生,北京比格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反诉原告)王老明,男,1965年11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美华,河北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比格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比格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王老明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比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文辉;被告(反诉原告)王老明及委托代理人王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比格公司诉称,2013年12月4日,我公司与王老明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我公司许可王老明在一定范围内经营比格餐厅,期限为8年;王老明应于每月5日前向我公司支付权益金9千元、广告基金3千元,如有逾期,权益金按每日3‰计算滞纳金,广告基金按2‰计算滞纳金。我公司自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已累计拖欠权益金、广告金及逾期滞纳金共计86850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要,王老明未给付所欠款项。现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老明向我公司支付至至判决当月止拖欠的权益金、广告金款项(经计算,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上述欠款本金数额共计为72000元);2、被告王老明向我公司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4850元;3、被告王老明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老明答辩及反诉称:2013年12月4日,我与原告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原告许可我方加盟经营任丘市比格自助餐厅(以下简称任丘比格店),期限为8年。合同签约后,我方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60万元加盟金和15万元保证金。现北京比格公司起诉与事实不符。一、北京比格公司在履行特许经营合同中,没有全面、适当地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存在诸多违约行为,具体包括:1、在我方加盟餐厅任丘比格店开业时,北京比格公司没有依约举行加盟授牌仪式,向我方颁发加盟授权铜牌,且至今未向我方披露其加盟店、自营店数量及有无闭店等经营信息;2、在任丘比格店开业时,北京比格公司没有按照约定选派4人开业指导小组(含店经理、财务组长各1人)进行营运辅导,给我方造成重大损失;3、北京比格公司没有对任丘比格店进行任何宣传,也没有披露广告金的去向;4、北京比格公司没有全面履行任丘比格店店面设计、装修的验收义务,任丘比格店的设计、装修、设备的采买等均由北京比格公司负责,我方只是按照其要求承担相应费用,但北京比格公司委托设计、装修单位均不具备相应资质,致使任丘比格店店面存在地砖沾水滑、靠近门口的四张桌子间距离过窄无法坐人等问题,北京比格公司应当对设计、装修中的问题承担责任;5、我方在向北京比格公司发出订货确认订单并交纳货款后,北京比格公司一直没有发货;二、双方发生纠纷后,北京比格公司关闭我方任丘比格店收银系统,造成就餐充值卡不能使用,我方商业信誉严重受损。三、北京比格公司在和我方签订合同时承诺任丘比格店开业后月营业额会超过30万,但实际上该店每月营业额从未达到30万元。2014年9月,双方曾就2014年7月至12月的权益金和广告金达成过口头变更协议,口头约定:2014年10月至12月任丘比格店共应支付权益金3.4万元,之前的广告金和权益金,北京比格公司不再追究;北京比格公司对前期存在的违约行为进行整改。在此基础上,我方于2014年10月支付北京比格公司1.1万元,后因北京比格公司没有履行相应的义务,故我未再支付剩余的2.3万元。综上所述,我方有权按照合同法规定行使抗辩权,拒绝向北京比格公司交纳2014年7月份之后的权益金及广告金;现我方不同意北京比格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要求法院判令:1、北京比格公司为我方颁发加盟资格授权铜牌;2、北京比格公司赔偿因未按合同约定选派开店小组对任丘比格店进行开业营运辅导而给我方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3、北京比格公司立即开启任丘比格店收银系统、信息网络系统等经营管理系统;向我方出示广告基金使用情况报告(内容应包括收支使用状况及广告活动报告等);4、北京比格公司解决我方加盟店(任丘比格店)店面设计、装修中存在的设计、装修问题(门口东边两张4人桌设计过窄,无法入座就餐;将地板砖改为符合要求的防滑地砖;维修外墙门檐漏水);5、北京比格公司返还我方给付的货款60878.64元;6、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将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权益金、广告金由按固定营业额30万元的3%、1%收取变更为实际营业额的3%、1%收取;7、案件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北京比格公司承担。反诉被告北京比格公司辩称:我公司按照合同规定履行了相关责任、义务,而王老明却屡屡违反合同约定,不按期交纳权益金、广告金,阻挡督导人员进店、擅自上台非标产品。1、根据《加盟合同》约定,比格加盟店只有在经比格公司人员培训、验收合格后,才能正式营业。王老明经营的任丘比格店在培训人员未达到规定人数及未取得合格证书及竣工验收问题未整改且未投保财产险前提下,于2014年3月7日早已擅自对外营业,本未达到开业标准,故而何来授权铜牌及委派开业小组一说?王老明自2014年6月起拒绝支付合同约定权益金、广告金,我公司2015年发函催缴并告知王老明如不付款,则会员系统无法升级、使用。我公司已于2015年1月25日在2015年度总结大会上公示了广告基金使用情况。2、王老明经营的任丘比格店在开业前装修设计系由案外人北京亚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接,我公司可协助王老明向该公司协商解决所谓设计问题;比格任丘店餐厅的装修施工方“许学庆”是王老明自行寻找,装修存在的问题与我公司无关,不存在由我公司为其更换地板、维修外墙的说法;3、我公司确实收到王老明所称货款,因其一直拖欠我公司权益金及广告金,故该笔货款被我公司用于抵扣其欠款;4、双方《加盟合同》对王老明每月应交纳的权益金、广告基金已有明确约定,我公司不同意变更收取标准。5、反诉费用应由反诉原告王老明负担。综上,我公司要求法院驳回王老明全部反诉请求。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一、涉案合同签订情况及相关内容2013年11月1日,王老明签署《信息披露确认书》,确认在《特许经营合同》签订30日前,特许人北京比格公司已经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有关信息披露的规定向其进行了信息披露,披露内容包括:1、特许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额、经营范围及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2、特许人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和经营规模、保证金的返还条件及返还方式;3、特许经营的种类、金额和支付方式(包括是否收取保证金、保证金的放缓条件和返还方式);4、向被特许人提供产品、服务、设备的价格和条件;5、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提供范式和实施计划;6、对向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的具体办法;7、特许经营网点投资预算;8、在中国境内现有的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地域以及经营状况评估;9、最近2年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摘要和审计报告摘要;10、最近5年内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和仲裁请况;11、特许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是否有重大违法经营记录;12、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信息;13、比格特许经营合同。2013年11月1日,特许人北京比格餐饮公司(合同甲方),被特许人王老明(合同乙方)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又称《加盟合同》)一份,合同规定:甲方是以经营比萨、西餐、饮料为特色的餐饮连锁企业,有权将一定范围内的特许经营权授予乙方。甲方在特许经营方面有标准化的特许加盟相关文件,有专门的餐厅风格设计、商标标识即统一的经营模式和操作程序。合同第一章“基本内容”。第1条,甲方特许乙方依合同约定使用其商标、商号、服务标志、餐厅装饰风格、培训体系、营运体系、财务体系、信息网络系统、专有技术系统等经营管理体系,成为甲方的一个特许加盟餐厅。第2条,甲方为乙方提供开店前的整体规划,包括人力资源、资源配置、经营技术的提供与传授等(费用负担方式将在后述条款中详细说明),乙方需全力配合。第3条,甲方为乙方加盟餐厅的经营提供辅导,但对其投资金额、营业额或利润不作任何承诺,乙方应自行承担加盟餐厅营业所需的一切资金及营业上的盈亏。第4条,甲方任何员工不得对乙方做任何承诺。若有承诺,以经加盖甲方公章的书面方式确认为准,任何没有甲方公章的书面确认与口头承诺均不具有法律效力。第5条,甲方负责提供乙方书面的《标准营运手册》(即SOP),乙方必须遵守甲方的经营政策和营运规章,即严格按照SOP手册、制度、规章来操作以保证加盟餐厅的产品品质、服务水准和清洁卫生(即QSC),维护品牌形象及顾客利益。第6条,乙方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开展经营活动,除非事先得到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以承包、租赁等一切方式转让该加盟餐厅的经营权。禁止乙方以餐厅的经营权设定担保,以固定资产设定担保时应经甲方书面同意。第7条,乙方应保证该加盟餐厅的固定资产全部用于经营比格比萨连锁餐厅业务。第8条,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擅自变更加盟餐厅的经营范围。甲、乙双方之法律地位各自独立,不存在任何合伙、代理、委托、雇佣或承包关系。合同第四章“加盟餐厅店址”第4条,加盟地点经甲乙双方确认后,乙方取得该地点店面的合法经营权,并以“比格餐厅”命名该餐厅,该加盟餐厅命名必须遵守加盟餐厅的命名规范。第5条,乙方欲在该地点进行经营活动,须依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在规定的时间内取得相关的行政审批手续。相关行政审批手续由乙方自行承担。第6条,乙方之加盟餐厅取得店面使用权后,必须在三个月内开业,否则视为乙方单方违约。合同第七章“加盟金、权益金和保证金”。其中,第1条第1)款,加盟金定义:甲方将特许经营权授予乙方并许可乙方使用其商标标识,由乙方一次性支付一笔费用,作为取得该特许经营权及商标权的费用,称为加盟金。第1条第2)款,加盟金作为甲方辅导乙方前期必要的开业指导(①整体规划、②资源配置、③服务培训及管理)商标标识的许可使用以及经营技术的提供等费用。第1条第3)款,乙方承诺放弃在任何时禁以任何理由要求返还加盟金的请求权。第2条第1)款,权益金定义:乙方每月需将加盟餐厅月营业额,按一定比例支付给甲方,做为持续使用特许经营权、使用甲方商标、接受甲方及其关系企业协助指导的费用,称为权益金。第2条第2)款,加盟餐厅月营业额的计算依据为餐厅当月主营业项目收入,包括自主收入,销售餐厅菜单上的食品、促销玩具的营业收入、预售赠券、产品兑换券(不含促销时免费赠送的产品兑换券)的收入等,加盟餐厅必须将前述每笔营业交易输入餐厅收银机(POS)系统,营业额的计算以餐厅POS系统显示的数据为准。乙方须随时接受甲方的监督和稽核。第3条第1)款,保证金定义:为确保乙方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向甲方预交付的费用,称为履约保证金(简称履约保证金)。第3条第2)款,在合同有效期内,乙方拖欠甲方的任何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权益金、设备款、原物料款、广告基金等),甲方有权以保证金中相应数额冲抵。第3条第4)款,在本合同执行过程中,乙方如有违约行为,合同终止或解除时保证金不退还乙方。第3条第5)款,加盟餐厅需支付加盟金60万元,权益金为月营业收入的4%,广告基金为月营业额的1%;保证金为人民币15万元,设计及工程协理费、申报物品款,以实际发生为准。第6条第2)款,权益金自乙方加盟餐厅开业之日起每月支付1次,乙方应于每月5日(含)前将上月权益金电汇甲方指定账户;如有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缴纳所欠金额3‰累计计算滞纳金至补足所欠金额时为止;逾期十五日后甲方将书面警告乙方一次,并处以500元人民币罚款;如乙方隐瞒销售收入,除补交差额外,甲方还将书面警告乙方一次,并处以500元人民币的罚款;加盟餐厅开业后第一个月之权益金,应于第二个月5日(含)前电汇至甲方指定账户。第6条第3)款,如乙方逾期未缴纳权益金、广告金三个月以上的,除补交差额款外,甲方将处以2万元人民币罚款。第八章“加盟餐厅开业筹备”。第1条,乙方须亲自经营管理加盟餐厅或委托专人经营管理餐厅;第2条第1)款,乙方加盟餐厅的所有机器设备必须由北京比格公司指定的几家供货商中选购,以保障设备质量并降低乙方自行采购的风险。除非事先得到甲方的书面同意,否则乙方不得采购全部或部分设备。第3条第1)款,乙方之加盟餐厅的招牌及桌椅必须从甲方确定的合格厂商处购买,已符合甲方的企业识别系统(即CIS)及保障甲方所有比格餐厅形象的统一性。乙方必须在约定的时间内付清购买招牌及桌椅的所有款项。第3条第2)款,甲方得视营业发展需要修改企业识别系统,如需更换招牌或相关企业识别标识时,乙方须无条件配合执行并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第4条第1)款,收银机系统(POS机)必须由甲方有偿提供,并有一年的免费保修期;甲方负责软件系统的安装及培训乙方人员正确使用。该软件系统的版权属于甲方及其关系企业,乙方在合同有效期内仅享有使用权;本合同终止或解除后,甲方可直接或间接收回、销毁或除去乙方加盟餐厅的软件系统,乙方需予以配合。第4条第2)款,为使乙方的加盟餐厅能随时与甲方及其关系企业以电子邮件(E-mail)进行联系,乙方必须自行自费申请设立加盟餐厅的E-mail账号并将E-mail地址书面告知甲方。第5条,餐厅设计:第5条第1)款,为保证比格连锁比萨餐厅的统一风格,乙方加盟餐厅的装修设计方案必须由甲方指定的专业设计厂商提供,以确保甲方识别系统(即CIS)的统一规范。第5条第2)款,装修餐厅的装修设计费用由乙方支付,设计费为80元/平米;餐厅面积以甲方确定的餐厅平面图中的建筑面积计算,具体费用待单店租赁合同签署后,六日内汇至甲方指定账户。设计厂商提供的服务:①提供装修工程图纸;②水电图纸;③为乙方之加盟餐厅提供二次免费服务,包括工程设计时进行一次现场勘查、丈量及沟通;工程施工期间视乙方需要提供一次现场答疑及指导。第4条,在甲方指定及厂商为乙方加盟餐厅店面做勘察设计前,乙方必须完成以下工作:①餐厅店面已经完成租赁场地的确认工作(以房屋租赁合同为标准),并提供建筑物原始的工程图纸(包括建筑总平面图、剖面图、立面图、梁的结构图、给排水系统图、给排水平面图、电力系统图、电力管线图。如有中央空调系统,还需提供空调系统图、风口图)。②餐厅店面应经完成清场及基本的拆除工作,具备现场勘验条件。如果因其他原因不能完成拆除工作,乙方要详细调查梁底标高等数据,以便设计厂商做好设计。如果由于现场不具备勘察条件而出现涉及问题及其相关责任由乙方负责。③乙方已经完成餐厅开发评估并确定了设备类型及数量、型号,即已签署附件三《设备及申报物品委托采购合同》。④乙方已经确定餐厅排水、排烟及招牌的位置。第6条,装修工程:第6条第1)款,加盟餐厅内一切装修及水电工程,由甲方指定的招标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并由甲方协助招标、发包施工,其中发生的费用由乙方负担;若乙方欲自行发包施工,则须将选定的施工单位的有关资料报甲方并提出书面申请,经甲方审核合格书面同意后,乙方可自行发包施工。第4条第2)款,如果设计店面建筑结构改造,则由甲方指定的设计厂商提供设计方案及结构改造图纸,由乙方承担相应费用。第5条第2)款,甲方在工程发包及施工方面提供的支援协助有:1、在工程发包方面,可以解答乙方预算方面的咨询;可以向乙方提供完善工程发包及工程承包合同制定方面的帮助;可以向乙方提供装修给水、电材料使用及厂商方面的有关情况。2、在工程施工方面可以提供如下方面的服务:协助乙方与设计公司及设备安装公司沟通;协助乙方及设备厂商进行设备的清点、安装、调试;协助乙方进行工程验收。甲方负责开业前及开业后的人员培训工作。第8条第1)款第②项Ⅰ,依该加盟餐厅营运要求,乙方安排对招募的餐厅管理人员进行职前培训,接受培训的餐厅管理人员为4至6名(其中店经理1人、餐厅副经理3至5人)。第8条第5)款,该加盟餐厅开业前,乙方人员须依甲方规定参加甲方安排的职前训练,并经甲方考试合格后取得证书(其中包括加盟总经理、餐厅管理人员5名(含)以上,服务人员30名(含)以上,接待员1名(含)以上取得甲方的合格证)后,始得正式经营该加盟餐厅。第10条加盟餐厅开业前的验收:该加盟餐厅开业前一切筹备工作就绪后,甲方验收合格(包括装修工程验收合格、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对餐厅所有财产已投保财产险,提供所有投资项目合同作为附件,加盟总经理、餐厅管理组、服务人员、接待员培训合格并具备本合同第8条第2)所列的最低人数)最后报公司进行专项验收后方可开始营业。加盟餐厅装修结束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举行加盟资格授牌仪式,并为乙方颁发加盟资格授权铜牌,乙方需在餐厅悬挂授权铜牌。第九章“经营管理”。第1条第1)款,加盟餐厅试营业后,甲方选派开店小组对乙方进行为期1至3个月的营运辅导(自外派之日起开始计算)。协助开店小组的人员共计4人,职位为店经理1名、外行管理人员1名、非常管理人员1名、财务组长1名,在1个月的辅导期间,辅导人员的薪资、保险、交通、食宿费用均由乙方负担;每人每天(工作日)异地补助40元,此费用根据员工考勤核算,费用由加盟商负担。第2条广告宣传及促销:1),乙方自加盟餐厅开业起须将其加盟餐厅每月营业额的1%交付甲方作为广告基金,乙方应于每月5日(含)前将广告基金费用与上月的权益金一起电汇至甲方指定账户;如有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缴纳所欠金额的2‰累计计算滞纳金至补足所欠金额为止;加盟餐厅开业后第一个月的广告基金,应于开业后第二个月5日(含)前与第一个月的权益金一起电汇甲方指定账户。2)甲方将统筹管理所加盟餐厅的广告基金,统一合理规划安排广告宣传活动;属于乙方之加盟餐厅或其他餐厅单店的广告宣传活动则由各加盟餐厅自行自费规划安排;3)甲方规划安排的广告宣传活动包括品牌形象广告、产品广告、促销活动广告等,运用的媒体包括中央及地方电视台、广播电台、报纸、杂志、网络、宣传单等,甲方应做好事先规划,并于活动执行前二个月通知乙方,活动可由甲方及其委托公司负责具体规划执行;4)自乙方缴纳广告基金之日起甲方将会定期(即每年一月底及七月底前)向乙方做广告基金使用情况的报告,该报告包括广告基金收支使用情况的财务说明和广告活动报告;5)甲方在做全国性或者区域性促销活动时应提前通知乙方,乙方须全力配合推动。因促销赠品、活动宣传品等发生的费用依据乙方使用量由乙方自行负担,广告费用则由甲方按配额分配。如举办活动时乙方需甲方派员协助进行该活动时,甲方所派人员的薪资及差旅费由乙方负担。第九章第4条销售商品及销售办法:1)乙方必须以甲方统一的餐厅营业方式进行经营,以自助的形式及销售甲方指定出售的产品,不得任意更改自助形式及价位或生产出售甲方指定出售以外的任何产品;餐厅内自主及产品的定价均由甲方指定,乙方不得任意调整价格。乙方如要想进行营业模式上的相应调整或销售甲方指定出售的产品以外的产品及调整价格,则必须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经甲方书面核准后后方可施行,否则,甲方有权责令乙方改正,乙方拒不改正者,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第十六章“合同的期限及更新”。1、本合同的有效期为8年,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21年12月3日止。第十八章“争议解决”。1、在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如出现争议,双方本着诚信、理解、共存共荣的理念友好协商解决。2、如协商不成,双方一致同意提交甲方所在当地法院解决。该合同附件包括:附件一,《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之一、《商标使用授权书》之二;附件二,《经营授权委托书》;附件三,《设备及申报物品委托采购书》;附件四,《原物料购销、配送合同》;附件五,《培训附件》;附件六,《新VI系统认可书》;附件七,甲方营业执照复印件、甲方商标许可复印件、乙方投资人详细资料、其他出资人详细资料及出资比例、乙方新餐厅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必须是加盟合同签订人)、乙方店铺租赁合同复印件。其中,附件一之(二)《商标使用授权委托书》写明,鉴于双方业务需要,甲方北京比格公司同时授权乙方,自2013年12月4日至2021年12月3日经营“比格”连锁比萨餐厅,同时使用甲方北京比格公司所有关于经营期间印有“比格”比萨字样的相关文件、物品、包装材料、宣传品、餐盘垫纸、优待券、名片、该餐厅生产销售的《特许经营合同》中规定的商品上使用特许经营合同附件一之(一)第一条所示之商标标识。2013年12月4日,北京比格公司与王老明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关于加盟金及保证金:合同签订3日内交纳加盟金30万元,保证金10万元;余款30万元加盟金在2014年1月31日之前付清。二、关于权益金和广告基金方面:按照30万固定营业额的3%收取权益金,1%收取广告基金。三、以上条款作为主合同附件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有与主合同有冲突之处,以此页条款为准。二、合同履行情况2011年9月6日,王老明以“周影超(任丘)”名义向北京比格公司支付加盟订金9万元;2013年1月10日,王老明向北京比格公司预付5万元;2013年12月11日、2013年12月13日,王老明分2次向北京比格公司各支付加盟费20万元;2014年3月3日,王老明以“王亚飞”账户转付北京比格公司38万元。在本案诉讼中,王老明提供了上述付款收据、银行汇款凭证,以证明王老明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加盟费60万元、保证金10万元等事实。北京比格公司、王老明均认可上述事实。(一)加盟餐厅经营管理所涉争议事实查证1、关于加盟铜牌的授予问题2014年3月6日,北京比格公司、王老明及装修单位代表对任丘比格店装修进行了验收。2013年3月7日,王老明投资经营的任丘比格店开业,经营地在河北省任丘市渤海东路万丰嘉园。任丘比格店采用北京比格公司的商标标识、特有店面装潢、经营模式、收银系统等加盟比格餐厅连锁经营。任丘比格店开业后,北京比格公司未为其举行加盟授牌仪式,没有为其颁发加盟资格授权铜牌。王老明认为,北京比格公司没有向任丘比格店颁发加盟资格授权铜牌,属于合同违约行为;北京比格公司则提出,在任丘比格店从业人员培训未达到规定人数及培训人员未取得培训合格证书、加盟餐厅店面装修竣工验收存在的问题未整改且在王老明未对任丘比格店投保财产险的情况下,任丘比格店开业属于擅自经营,不符合铜牌授予条件。2、人员培训及开业营运辅导争议问题2014年2月9日至16日,北京比格公司对任丘比格店14名学员进行了岗前培训,北京比格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关于任丘餐厅学院周培训情况》明确提出“这个运营团队还不具备开店的要求,员工新进9人”等;被告方证人刘×、李×证言亦对员工培训提出疑虑。任丘比格店开业后,北京比格公司曾指派过人员对任丘比格店进行过短期营运辅导,但未按照合同约定,选派4人开店小组(应含店经理、外行管理人员、非常管理人员、财务组长各1名),对任丘比格店进行为期1至3个月的营运辅导(自外派之日起开始计算)。3、店面设计、装修争议问题关于店面设计。根据双方一致陈述,北京亚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曾进行任丘比格店店面装修设计工作,王老明为此通过北京比格公司支付过设计费4万元,该公司装修设计已经应用任丘比格店店面装修,北京比格公司表示可以协助王老明就设计方案存在的问题与该公司协商,王老明未就其在装修前已经就设计问题向相关经营主体主张过权利一节进行举证。关于店面装修,根据王老明提供的《任丘比格店装修合同》可知,2013年12月29日,王老明、许学庆签订《任丘比格店装修合同》,许学庆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为任丘比格店进行了室内装修工程、水电工程装修,工程面积为一楼、二楼合计630平方米,施工图纸为王老明提供,装修工程款由合同双方进行结算。2014年3月6日,根据《特许经营合同》,北京比格公司指派人员、王老明、施工单位代表三方一起对任丘比格店进行了装修工程验收签字,除提出主题壁画“有气泡”、“形象画不平、顶面装饰画不平等装修瑕疵问题外,对设计、餐厅外立面及室内对外部分、外立面、用餐区、操作区、卫生间、配电房等各项均予通过验收。4、货款折抵问题2014年7月22日,王鹏飞转账汇付北京比格公司货款60878.64元,王老明称此款为任丘比格店向北京比格公司订购经营所用食品、原料的款项,但北京比格公司未按期供货。北京比格公司承认收到此笔货款,提出因王老明拖欠权益金、广告基金不付,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北京比格公司已将该款做抵扣欠款处理。5、权益金、广告基金所涉问题王老明承认自2014年7月起至今,因双方发生纠纷,没有再按照《特许经营合同》中规定向北京比格公司支付权益金、广告基金。在本案诉讼中,王老明提出“2014年9月,双方曾就2014年7月至12月的权益金和广告金达成过口头变更协议,口头约定:2014年10月至12月任丘比格店共应支付权益金3.4万元,之前的广告金和权益金,北京比格公司不再追究;北京比格公司对前期存在的违约行为进行整改”,但未对上述口头变更协议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北京比格公司承认王老明曾提出对王老明所述口头变更协议不予认可,认为双方合同中对权益金、广告基金有明确规定,不同意更改收取标准。根据北京比格公司、王老明所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王老明每月应向北京比格公司交纳的权益金按照30万固定营业额的3%计,广告基金按照30万固定营业额的3%计1%。在本案诉讼中,王老明提供北京比格公司[2014]033号通知,证明在“福喜事件”发生后,北京比格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通知要求各加盟餐厅“在未收到福喜公司书面回复之前,暂停使用该公司肉类产品,待确认厂家恢复以后,如何处理该产品再另行通知”,因此事件王老明经营的任丘比格店所受损失,北京比格公司应减免权益金、广告基金。对此,北京比格公司认为,北京比格公司也是“福喜事件”的受害者,事后很快查明北京比格公司及所属加盟餐厅所使用的产品产地不是上海,而是大厂,因此已经解除了上述使用限制,北京比格公司已经及时通知各加盟餐厅。2015年1月15日,北京比格公司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快递单号码为1000374497612,邮寄地址为河北任丘渤海路英皇国际东50米路北比格比萨)向王老明寄送《违规告知函》,要求王老明对下列事项整改:1、支付欠缴的往来款72630元;按照合同随时接受公司例行的运营督导及各种稽核;按时按要求向公司采购,按公司要求上台产品,保证各餐厅的品质统一;现公司拟于2015年2月2日对公司会员系统进行升级,如未能整改上述违规,公司将不予升级,一切后果自负。如未按要求付款,或未按要求真该上述任一事项,公司将依法追缴往来款直至取消你店加盟资格。在本案诉讼中,王老明提出,在特快专递回执上的签名“王老明”并非其本人签字,否认收到北京比格公司上述《违规告知函》,但未提出相应证据。6、收银系统、信息网络系统关闭问题因双方发生纠纷未能解决,2015年2月1日,北京比格公司关闭任丘比格店收银系统、信息网络系统,造成任丘比格店已向消费者发售的就餐充值卡不能正常刷卡使用。上述事实,有北京比格公司提供的《特许经营合同》及附件、《补充协议》、《信息披露确认书》、《比各餐厅工程验收单》、邮件、《违规告知函》及《特快专递回执》;王老明提供的《收据》、银行汇款凭证、北京亚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设计图复印件、任丘比格店装修合同、北京比格公司[2014]033号通知、王鹏飞账户银行对账单、订货单、照片、证人部分证言、当事人一致陈述、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对于王老明提供的短信、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因为其自行截图,无法证明与本案涉案事实的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本院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北京比格公司与王老明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及其合同附件、《补充协议》,内容涉及北京比格公司(甲方)特许王老明(乙方)使用其商标、商号、服务标志、餐厅装饰风格、培训体系、营运体系、财务体系、信息网络系统、专有技术系统等经营资源,用于经营特许加盟餐厅任丘比格店,上述约定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法律特征,故该加盟合同为特许经营合同,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是合同当事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本案中,北京比格公司作为本诉原告,王老明作为反诉原告,均认为对方违约,分别根据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提出违约之诉求主张,鉴于双方均未要求解除特许经营合同,亦未要求任丘比格店作为诉讼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因此本案审理主体限定在北京比格公司、王老明之间进行,审理范围限定为北京比格公司、王老明诉讼主张所涉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本案当事人是否存在合同违约行为,谁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关于原告北京比格公司本诉请求(一)权益金、广告基金计算、支付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北京比格公司、王老明所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王老明每月应向北京比格公司交纳的权益金按照30万固定营业额的3%计,广告基金按照30万固定营业额的1%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王老明未按照合同规定支付权益金、广告金,构成合同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考虑到“福喜事件”所涉供货问题造成的影响可能短期波及王老明经营,虽然王老明并未对其因此造成的实际损失进行举证,但本院认为基于公平原则的考虑,北京比格公司应当酌情减王老明事发当月(2014年7月)的权益金3千元。对于王老明不同意按照《补充协议》规定计算、支付权益金、广告基金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广告基金的使用、书面报告问题。根据合同规定,该项广告基金由北京比格公司统筹管理,统一合理规划安排广告宣传活动;广告宣传活动包括品牌形象广告、产品广告、促销活动广告等,运用的媒体包括中央及地方电视台、广播电台、报纸、杂志、网络、宣传单等,故王老明应当按照合同规定按期交纳广告基金,北京比格公司应当按照合同规定进行广告基金使用情况的信息披露、报告。北京比格公司称已经在加盟商年会中披露了广告基金使用报告,王老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双方所签合同中对于北京比格公司报告广告基金使用情况的形式并未明确规定,故对于北京比格公司披露广告基金使用报告的行为方式目前不宜简单进行评判,建议双方可以通过进一步协商确定今后广告基金使用情况的报告方式。(三)特许经营信息披露问题在本案诉讼中,通过王老明于2013年11月1日签署《信息披露确认书》第8条可知,北京比格公司已在合同签订前向其进行的信息披露包括“在中国境内现有的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地域以及经营状况评估”,故对于被告王老明提出的“北京比格餐厅至今未向其披露加盟店、自营店数量及其有无闭店等经营信息”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二、关于反诉原告王老明反诉请求(一)加盟牌照授予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合同规定,加盟餐厅装修结束后,经北京比格公司验收合格后,应举行加盟资格授牌仪式,向任丘比格店颁发加盟资格授权铜牌。现王老明经营的任丘比格店已经实际经营,北京比格公司应当根据合同规定授予王老明经营的任丘比格店加盟资格授权铜牌。(二)任丘比格店员工培训、营运指导问题根据现有证据可以查明,虽然北京比格公司、王老明在任丘比格店员工培训、开业营运指导上开展了一定工作,但在人员调配、选派、培训效果上均有不足,双方均未按照合同规定完全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对此,双方均应承担相应责任,对王老明所提“北京比格公司赔偿因未按合同约定选派开店小组对任丘比格店进行开业营运辅导而给我方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的反诉要求,因没有提供其损失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任丘比格店店面存在的设计、装修问题对于王老明反诉提出的任丘比格店店面存在的设计、装修问题,因与本案并非同一合同法律关系,所涉争议设计、装修合同相对人均为案外第三方,故王老明所提此项反诉要求应当与适格民事主体即设计、装修单位另行分别提出,争议另行解决。虽然王老明通过北京比格公司支付过设计费用,在任丘比格店店面装修工程已经完成,王老明已经进行进驻经营使用的情况下,王老明要求北京比格公司解决任丘比格店店面设计、装修中存在的设计、装修问题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任丘比格店经营管理系统运行问题在特许经营中,双方对于所遇到的欠款问题应积极沟通或者通过协商解决或者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在双方合同尚在履行的情况下,北京比格公司单方停止了任丘比格店收银系统、信息网络系统,导致王老明加盟餐厅无法正常开展经营活动,该行为与实现双方签订合同的根本目的相冲突,应予纠正。本院对于王老明要求立即开启任丘比格店收银系统、信息网络系统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公平原则,对于王老明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应交付的权益金、广告基金,北京比格公司亦不得收取。(五)货款抵扣欠款问题因确实存在王老明欠付北京比格公司权益金、广告基金的事实,北京比格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规定,将王老明货款做抵扣欠款处理并无不当。对于王老明要求北京比格公司返还货款60878.64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六)单方当事人要求变更合同问题因北京比格公司、王老明所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补充协议》对于权益金、广告金有明文规定,任何一方当事人不能单方面予以变更。在双方没有达成合同变更的情况下,本院认为,王老明提出的“将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权益金、广告金由按固定营业额30万元的3%、1%收取变更为实际营业额的3%、1%收取”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鉴于北京比格公司、王老明在特许经营合同履行中均有违约行为,双方应当各自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根据等价有偿、公平原则,对于北京比格公司要求王老明支付逾期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北京比格公司、王老明均未提出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履行主张,双方之间的特许经营合同继续履行,今后双方均应遵照合同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比格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王老明之间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继续履行;二、被告王老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比格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权益金、广告基金(二项均已计算截止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共计人民币八万一千元;三、反诉被告北京比格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王老明授予被特许人资质铜牌;四、反诉被告北京比格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开启反诉原告王老明所经营的加盟餐厅(任丘市比格自助餐厅)的收银系统、信息网络系统,并使之处于可以运行的正常状态。五、驳回原告北京比格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反诉原告王老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老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四百八十九元(含本诉受理费一千九百七十一元、反诉受理费三千五百一十八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比格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千九百七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王老明负担三千五百一十八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庆丽审 判 员  崔宇航人民陪审员  王巨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凡咏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