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1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明星与被告柴水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星,柴水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1249号原告:张明星,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被告:柴水平,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明星与被告柴水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星诉称: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现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5年被告柴水平书写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此借条予以认可。被告柴水平辨称:借款20000元属实,我一定归还,只是现在没有能力归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被告柴水平以生意周转为由从原告张明星处借款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庭审时原告当庭放弃了对利息的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归还所借原告的借款2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柴水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明星20000元。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跃峰代理审判员 张建东人民陪审员 赵建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芬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