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民初字第1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蔡恩军与金凌蕴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金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民初字第1936号原告:蔡某。委托代理人:杨颖敏。被告:金某。委托代理人:张玉海,浙江回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某诉被告金某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委托代理人杨颖敏、被告金某委托代理人张玉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认识,原告分别在2014年1月8日、2014年5月6日使用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用手机进行转账,由于在输入转账账户时填写错误,两次共计100000元人民币汇入被告的账户。此后,原告与被告进行联系,请求被告将汇款返还,但被告未予理会。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占有该款的合法根据,其获取此利益无法律上的依据,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因此,被告的行为应属不当得利。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00000元人民币并支付利息(利息自事实发生之日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某答辩称: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诉称本案中的10万元款项系转账时填写错误汇入被告账户不符本案事实。原告在2014年1月8日、2014年5月6日向被告转账的10万元是归还借款。原告与被告的姊妹是恋人关系,双方到谈婚论嫁的地步,所以被告借款给原告。2013年12月底原告以自己办厂资金紧张为由向被告提出借款10万元。被告在2014年1月5日左右将现金10万元借给原告,原告当时讲到过几天归还。2014年1月8日原告汇了一部分,还有一部分说资金紧张过几个月归还。2014年5月原告归还另一部分借款,原告主张错汇不是事实。二、根据生活常识,如果原告在2014年1月8日、5月6日错汇应该向银行反映冻结账户或向被告催讨,如果被告不归还应马上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主张两次错汇不符常理。2014年7月原告与被告姊妹分手。汇款时间是2014年,起诉是2015年时隔一年,不符生活常理。综上,被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被告的辩称,原告补充陈述:原告与被告姊妹谈过恋爱属实。原告与被告姊妹于2014年下半年分手。因为当时双方是男女朋友关系,原告一直要求归还,被告没有归还,原告鉴于朋友关系一直没有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现在双方关系结束原告才通过法律途径。2014年1月8日、2014年5月6日款项本来是汇给客户王卫星。被告陈述借款10万元给原告,被告应当举证证明。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回执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中国银行临海支行转账单2份,证明原告2014年1月8日、5月6日分别汇款49999.99元、5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证据1、2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3客观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所收到的10万元是不当得利;结合原告主张错汇,假如第一次错汇不会再出现第二次错汇,原告主张错汇入被告账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经审查,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8日原告使用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用手机将49999.99元转入被告账户。2014年5月6日原告又使用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用手机将50000元转入被告账户。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该条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1)一方获得利益;(2)他方受有损失;(3)一方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而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分配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而我国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对不当得利之债的证明责任均未作出特别规定,故仍应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确定不当得利之债的证明责任。原告以其错将10万元分两次汇入被告账户为由请求返还不当得利,故原告应就对方当事人“获得利益无合法依据”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因为,在现实生活中,财产给付作为一种有意识地增加他人财产的民事行为,通常具有给付目的和给付原因。因此,在不当得利纠纷中,给付一方应当就给付义务不存在、给付对象错误、给付目的欠缺或者给付目的不能达到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诉讼结果。就本案而言,首先,原告对自己主张的错误汇款这一事实仅有己方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其次,从社会常识来讲,原告在网上银行进行汇款需要其填写汇款卡号、核对收款人姓名,现原告主张本应汇款给客户王卫星,后错汇给原告,由于被告“金某”的书写笔画与原告陈述的“王卫星”存在明显的差异,显然原告提出的理由与常理不符。最后,汇款的事实发生在2014年1月及5月,虽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姊妹原系男女朋友关系,不便提起诉讼,但根据原告陈述2014年下半年双方已经分手,而直到今年6月原告才提起诉讼,且未举证证明其曾经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权利,亦与常理不符。综上所述,本案讼争款项并不符合不当得利构成要件,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蔡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杨 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朱玲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