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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南民初字第00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建华与朱世奎、马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华,朱世奎,马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南民初字第00498号原告李建华。委托代理人陈亚军,男,陕西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朱世奎。被告马静。原告李建华诉被告朱世奎、马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东岗法庭庭长郭松伟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建华的委托代理人陈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世奎、马静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建华诉称,被告朱世奎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并称几天之内还上。2014年4月28日,原告李建华向被告朱世奎银行账号汇款1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朱世奎之妻马静就该笔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了借款金额及承诺于2015年5月31日之前还清的事实。借款到期后,原告因索要未果,特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年息12%计算),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朱世奎、马静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被告朱世奎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李建华借款10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同日原告李建华通过商南县农村信用联社城关信用社向被告朱世奎银行账户(6225060811000699938)汇款10万元整。后被告朱世奎之妻马静就该笔借款向原告李建华出具日期为2014年4月29日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建华现金壹拾万元整,借款人:朱世奎、马静。2015年5月31号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主要有李建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一张、陕西信合转账汇款回单一份、李建华与被告朱世奎及被告马静短信复制件一份在卷,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朱世奎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李建华借现金10万元,其妻马静就该笔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对借款金额及借款期限做了明确约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二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向原告清偿债务,对原告诉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15年5月31日起按年息12%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对逾期利息未予明确约定,被告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朱世奎、马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建华清偿借款10万元整,并自2015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本金执行清结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朱世奎、马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郭松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安 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