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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刑初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雷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10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因本案于2015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杭余检未检刑诉[2015]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张爽出庭,指控:2015年6月5日晚,被告人雷某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莫干山路棕榈湾67路公交车站停车棚,采用推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金某的杭冠牌电动自行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3408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认为被告人雷某具有如实供述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雷某拘役三至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一千元。被告人雷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汪 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沈国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