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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西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魏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刑初字第376号公诉机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天津市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庆阳市西峰区看守所。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6日13时许,经电话联系,被告人魏某某以200元向吸毒人员武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0.87克,从魏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4.36克、现金230元。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13时许,经电话联系,被告人魏某某在庆阳市西峰区彭原乡刘家岭村西岭组向吸毒人员武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1小包计0.87克,获毒资200元。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魏某某身上查获现金230元、手机1部,从其租住处窗外楼道的高低柜上一芝麻酱玻璃瓶内查获灰白色粉末状毒品海洛因5小包计4.36克;从武某某右手中查获灰白色粉末状毒品海洛因1小包计0.87克。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魏某某租住处窗外楼道的高低柜上一芝麻酱玻璃瓶内查获灰白色粉末状物质5小包,净重4.36克;从武某某右手中查获灰白色粉末状物质1小包,净重0.87克。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上述认定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武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3月16日13时,其给“老魏”即魏某某打电话购买1克海洛因,按约定其到庆阳市西峰区彭原乡刘家岭村西岭组的路边给老魏200元,老魏给其1小包毒品海洛因,准备离开时被民警将其与老魏抓获,其的1小包毒品海洛因被查扣的事实。2、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魏某某尿检结果呈阴性属不吸食毒品及武某某尿检结果呈阳性属毒品吸食者的事实;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拍照、毒品收缴单,证实抓获魏某某及武某某的事实及从其二人处查扣毒品及毒品被收缴的事实;通话详单,证实魏某某与武某某通话联系的事实;辨认笔录,证实经武某某辨认魏某某即是向其出售海洛因之人,经魏某某辨认武某某即是从其处购买海洛因之女人的事实;常住人口信息,证实魏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3、鉴定意见,证实从魏某某、武某某处查获毒品的重量及含毒品海洛因成分的事实。4、随案物证犯罪联系的通讯工具手机及非法所得200元。5、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却非法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之贩毒人员被抓获后,从其处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的规定,被告人魏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应认定为5.23克。被告人魏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随案手机及现金200元系被告人犯罪联系的通讯工具及非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现金30元无证据证实与犯罪有关,应予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随案手机1部、现金200元,依法没收,上缴财政;现金30元,退还被告人魏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文宪审判员  吴姿敏审判员  付良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白振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