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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3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与被告申某甲、申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申某甲,申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3224号原告周某。被告申某甲。被告申某乙。原告周某与被告申某甲、申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某甲、申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2014年7月8日,二被告申某甲、申某乙以给朋友还款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二分,并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贷款条据一支。借款后,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之后再未付任何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此,原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申某甲、申某乙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从2014年9月1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周某提供借据一支,用于证明被告申某甲、申某乙于2014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偿还本金10万元、利息偿还至2014年9月13日的事实。被告申某甲、申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原告提供的借款条据一支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7月28日,被告申某甲、申某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利息为2分,并打下借据一支,载明:“今贷到周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利息二分申某甲申某乙2014.7.8号”借款后被告申某甲、申某乙分两次向原告周保民偿还了借款本金共计10万元,该10万元的利息亦结清,并在借据上注明:“2014.9.2付伍万元整,利已付”、“2014年9.13付伍万元整,利已付清”。此后,被告未曾偿还剩余款项,为此,原告涉诉到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登记在被告申某乙名下位于榆林市榆阳区肤施路西一南一品朗阁小区2幢4层1-401号房产一处,(预告登记证明号:008577,证本编号:00008766)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予以保全。本院认为:被告申某甲、申某乙向原告周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有被告作为借款人签名的借据为凭,故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债务人理应偿还所借款项。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借款后被告申某甲、申某乙分两次向原告周某偿还本金10万元、利息偿还至2014年9月13日的事实,有被告作为借款人签名的借据之上的注明为凭,本院予以确定。因此原告诉请二被告申某甲、申某乙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从2014年9月1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申某甲、申某乙一次性偿还原告周保民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以及从2014年9月1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共计3680元,由被告申某甲、申某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建军代理审判员  燕玉梅人民陪审员  纪凤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媛ì¥á9错误!未定义书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