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开民初字第00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开民初字第00182号原告张某甲,村民。被告王某,村民。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年××月,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张某乙。2014年2月24日,原告以同被告未能建立起良好夫妻感情基础,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法院经审理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判决后,双方仍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故再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男孩随原告生活,被告贴补抚养费。被告王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于2007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男孩张某乙,现随原告张某甲生活。婚初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睦,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2014)射开民初字第0333号民事判决,判决原、被告之婚姻不准离异。判决后,双方未能和好,被告王某在外打工,长期不与原告联系,下落不明。原告又于2015年1月14日再次诉来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征求原告对婚姻的意见,原告张某甲,执意离婚,不同意和好。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以及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婚姻是合法的婚姻关系,双方理应珍惜,共建幸福美满的家庭。但其不然,双方因性格上的差异和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不能做到互谅互让,从而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睦;原告第一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作出原、被告不准离婚的判决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庭审中,原告执意离婚,和好无望,应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本着婚姻自由的原则,应准于原、被告婚姻离异。男孩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从不改变其生活、学习环境,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张某乙随原告生活比较适宜;被告王某贴补抚育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二、男孩张某乙由原告张某甲直接抚养,被告王某自2015年1月份起至张某乙独立生活止,每月贴补抚养费400元,此款在每年的12月底前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张某甲已预交),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审 判 长 龚宏伟代理审判员 韦勇民代理审判员 杜德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XX娇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