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执异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通化市利民种畜繁殖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通化市新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通化市利民种畜繁殖有限公司,通化市新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异字第104号案外人刘大鹏申请执行人通化市利民种畜繁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肖民被执行人通化市新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聂嗣杰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通化市利民种畜繁殖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通化市新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大鹏于2015年8月12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我以被执行人的名义对外投标工程,并于2015年8月7日,将投标保证金12万元汇入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但该款被法院冻结,故提出异议,要求法院解除冻结。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通化市利民种畜繁殖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通化市新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8月6日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案外人主张,该银行账户内有12万元系其以被执行人的名义对外投标工程而存入的投标保证金。并提供了其与被执行人签订的协议书和汇款凭证。本院认为,案外人对被执行人的的债权请求权是不能排除执行的。其可通过诉讼解决实体权利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马 林审判员 任为民审判员 鲁国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 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