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2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深圳市正康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李强与魏亚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正康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李强,魏亚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24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正康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法定代表人李强,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强,男,汉族,1975年4月14日出生,住陕西省合阳县。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柯少吟,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亚力,男,汉族,1953年7月11日出生,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谭炎华,男,汉族,1942年8月12日出生,住广州市越秀区。上诉人深圳市正康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康源公司)、李强因与被上诉人魏亚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魏亚力经人介绍认识李强,后者时任正康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亚力与李强达成合意,魏亚力向正康源公司进行投资。2008年6月22日及26日,魏亚力先后两次各向李强汇款21万元,合计42万元。李强确认收到该款项,主张该款项已作为魏亚力的股东入股金投入正康源公司的运营,因该公司经营不善,该款项已经全部亏损。正康源公司提交收款收据两份,内容均为:“今收到魏亚力委托李强交来的投资深圳市正康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投资款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整(¥210000元)”。另查,正康源公司的登记股东为李强及案外人李某1、李某2。李强提交刊登于报纸的正康源公司的注销公告,根据该公告,正康源公司的股东会于2014年4月25日决议终止经营,并成立了清算组,清算组负责人为“李强”。庭审中,李强、正康源公司明确正康源公司尚未进行清算。又查,魏亚力、李强一致确认双方未有关于款项用途、收益的书面协议,仅是李强向魏亚力承诺投资后收益可观魏亚力即交付款项,就风险承担、股东权益等未有书面约定;并确认交付款项后,魏亚力未实际参与正康源公司的经营,正康源公司未更改公司章程载明魏亚力系其股东,亦未进行相应工商变更登记将魏亚力列为公司股东。魏亚力一审诉讼请求为:1、正康源公司和李强归还缴付资金款42万元给魏亚力;2、正康源公司和李强缴付资金款利息给魏亚力(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6月27日起至今暂计163800元);3、正康源公司和李强负责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一致确认,魏亚力与李强就投资正康源公司达成合意,并向其交付42万元款项,因股权投资合同的当事人应系公司股东与投资人,现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正康源公司的其他股东与魏亚力形成该投资合意,而李强无权代其他股东做出同意魏亚力入股的意思表示,故双方提交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投资合同生效。至于正康源公司出具的收据,虽然确认收到魏亚力投资款,但鉴于李强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依常理掌握公司公章,该收据不能当然认为正康源公司的其他股东知晓并同意魏亚力投资。退一步讲,即便该投资协议生效,现正康源公司确认收到该款项,但其从未向魏亚力出具确认股权确认书或者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将魏亚力列为股东,亦未向魏亚力提供机会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参与公司经营,乃至就该公司终止经营的决议未询问魏亚力意见,即该投资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无论是投资协议未生效还是未实际履行,且均系因李强过错而发生,现魏亚力主张李强、正康源公司退还合同价款并按银行存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李强、正康源公司辩称投资款已实际亏损,没有返回义务的辩称,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案投资协议有效,该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正康源公司、李强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魏亚力42万元并支付利息(以42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08年6月27日计至付清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9638元,由李强、正康源公司共同负担。上诉人正康源公司、李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27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魏亚力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程序错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法院回避了正康源公司、李强提出的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抗辩,未对魏亚力诉讼请求的诉讼时效进行认定,属于程序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所涉款项并非投资款,魏亚力起诉时已过二年诉讼时效,而正康源公司、李强也当庭提出时效抗辩,因而魏亚力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本案所涉款项42万元为魏亚力于2008年6月22日、2008年6月26日汇至上诉人李强的银行账户,但是事实上,该款项并非基于投资关系产生,即并非魏亚力出资正康源公司的资金,因此,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规定。(二)若是本案所涉款项为投资款,魏亚力应当是将投资款直接汇至公司银行账号,且,在未签订《投资合同》之类的文书基础上,魏亚力如何轻易支付42万元给上诉人李强?自2008年6月汇款至今,魏亚力在时隔七年之久的期间从未主张变更工商登记、主张参与经营管理、主张参与分红等?原因是,本案所涉款项并非投资款。(三)从常理来说,若本案所涉款项为投资款,魏亚力原审提交作为证据的《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皆是2012年2月20曰从工商银行复印出来,为何在复印该凭证后近三年才提起诉讼?原因是,本案所涉款项并非投资款。(四)再退一万步来说,即使本案所涉款项为投资款,也不属于不适用时效抗辩的情形,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法律规定不适用时效抗辩的情形是针对“缴付出资请求权”,即要求出资人补足出资,而非出资人要求返还出资,实际到本案,魏亚力要求归还资金并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依法也应当受到二年诉讼时效约束。因此,本案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二年诉讼时效规定,由于魏亚力的诉讼请求已过时效,正康源公司、李强已提出时效抗辩,原审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原审法院回避对诉讼时效的认定,属于程序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法院未查清案件事实,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一)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款项是否为“投资款”。如前所述,涉案款项并非投资款。正康源公司、李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收款收据》系正康源公司、李强为本诉讼自行制作,并不存在交付投资款的事实。且,本案所涉款项42万元为被上诉人魏亚力于2008年6月22日、2008年6月26日汇至李强的银行账户,并非汇至正康源公司的银行账户,且各方当事人之前也并未签订所谓的投资合同之类法律文书,事实上,各方当事人并不存在投资关系,涉案款项也并非投资款。(二)关于魏亚力起诉状所称“经亲戚介绍认识正康源公司李强总经理,李强总经理请求我投资缴付资金,说如果投资缴付资金,几年后利益就有几十倍,我答应了”并非事实,魏亚力做虚假陈述。李强与魏亚力在2008年从未商讨过投资事宜,也从未碰面过,事实上,因魏亚力与李强之父李某2生前素有交易往来,李某2借用李强的身份信息在工商银行进行开户,也就是接收涉案款项的银行账号(卡号:95×××25),该银行卡一直由李某2持有并使用,后该银行卡自动注销。且,李强之父李某2生前所述,魏亚力与上述李强名义开设的银行卡号(李某2持有并使用)发生数笔资金流转,并不单单限于涉案两笔款项,由于时隔多年且该银行卡开户地为广西北海,李强调取当年的银行流水记录有非常大的难度(地域影响、银行工作人员不配合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进行调取,以便查清事实。(三)如前所述,涉案款项并非投资款,各方当事人并不存在所谓的合同关系,在收到原审法院的起诉材料之前,李强对于其名下银行账户的魏亚力两笔汇款并不知情。(四)原审法院仅仅依据魏亚力提交的两张《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双方陈述就认定为投资关系,未能尽到审慎审查、严格依法判案的义务。因此,原审法院将本案认定为合同纠纷,并依此认定的“投资款”、“投资关系”等皆非事实,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程序错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恳请贵院依法审查后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二审庭审时,正康源公司、李强补充上诉意见认为,魏亚力与李某2(李强的父亲,已故)实为传销关系,一审时,李强担心承认传销会涉及其本人,所以不敢承认。被上诉人魏亚力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时,李强、正康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李强卡号为95×××25的银行卡2008年6月6日至12月30日的交易明细,交易明细显示魏亚力共计付款7笔,收款一笔,具体为:2008年6月22付款210000元、6月26日付款210000元、7月29日付款两笔均为70000元、9月29日付款70000元、11月30付款两笔均为70000元,12月6日收到李强款215932元。李强还提交了百度搜索“1040阳光工程”的百度搜索以及“以投资国家项目为名搞传销北海资本运作传销10被告人领刑”的新闻报道、李某2、李强的个人介绍。李强、正康源公司提交上述证据以证明涉案款项为传销款。魏亚力对于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否认涉案款项为传销款。还查明,2014年4月21日,魏亚力曾寄给李强一封信,要求退回投资款。李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2014年4月魏亚力才向其主张权利,此时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一审时,李强、正康源公司承认双方是投资关系,只是投资亏损无法偿还而已,且魏亚力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审时,上诉人李强、正康源公司又主张涉案款项为传销款项,不受法律保护。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正康源公司、李强应当提交足以推翻其一审陈述的证据。为此,上诉人李强、正康源公司提交了李强北海的银行卡交易明细、“1040阳光工程”的百度搜索、关于北海传销报道及李某2、李强的个人介绍,本院认为银行卡交易明细只能证明李强与魏亚力之间还有经济往来,虽然双方往来款项均为70000元或70000元的倍数,但并不能由此证明双方之间是传销关系,“1040阳光工程”百度搜索、北海传销报道以及李某2、李强的个人介绍均无法证明与本案款项的关联性。因此,二审上诉人李强、正康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一审的陈述,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计算。本案纠纷的双方是口头约定的投资关系,双方对于债务人履行义务的期限没有约定,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债权人魏亚力向李强主张权利时开始计算,即从2014年4月21日计算。2014年8月1日,债权人魏亚力提起诉讼,诉讼时效期间并无届满,李强、正康源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李强、正康源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638元,由上诉人李强、深圳市正康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勇忠审判员 袁劲秋审判员 彭雪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炉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