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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刑初字第00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刑初字第00304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2015年8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王春燕、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9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田某某饮酒后驾驶陕K798**号起亚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靖边县张家畔镇阳光村一路段时,与迎面由被害人余某某驾驶的陕KV02**大阳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又与被害人李伟伟驾驶的陕K425**现代牌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余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田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余某某、李伟伟均不负此事故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田某某的血醇浓度为260.7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及抓捕经过、检测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照片、鉴定委托书、血醇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扣押物品和文件清单、返还物品凭证、靖边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车辆信息及驾驶证信息、现场照片,证人余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李伟伟、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血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勘察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田某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田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周 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晓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