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横商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赵良明与张建华、赵土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良明,张建华,赵土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横商初字第434号原告:赵良明。被告:张建华。被告:赵土英。原告赵良明与被告张建华、赵土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向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赵良明、被告赵土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赵良明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8日在桐庐农村合作银行横村支行贷款20万元,由原告担保。贷款逾期后,经法院判决,原告承担了7万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银行贷款7万元。原告出示证据材料如下:1、桐庐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一份;2、银行收贷收息凭证一份。被告张建华未提出答辩称,也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赵土英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该承担的我会承担的。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张建华、赵土英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8日,张建华向桐庐农村合作银行横村支行贷款20万元,由赵良明、赵土英等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逾期后,经法院判决并执行,赵良明于2015年5月29日代为归还贷款7万元。该款至今未还给赵良明。本院认为:赵良明依法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建华追偿。张建华贷款,由其妻子赵土英担保,该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赵良明有权向赵土英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华、赵土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良明代偿款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5元,减半收取777.5元,由被告张建华、赵土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向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方 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