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香民二民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民二民初字第581号原告张某某,女,198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于小淞,黑龙江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某某,男,198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龙江网络公司职员,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小淞与被告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原、被告近年来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经常殴打原告,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共同财产有雪铁龙轿车一辆及价值约120000元的股票,请求法院予以分割。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没有家庭暴力的行为。被告持有的股票价值约80000元,其中有15000元左右是被告出资的,其余是借款,雪铁龙轿车时存在的。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一份(原件经核对后原告收回)。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26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证据二、伤情诊断书及哈尔滨市公安医院门诊医疗手册各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原告曾向公安机关报案。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伤情不是被告造成的,此事与被告无关。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其反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26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碎小事发生争执,在婚姻生活中在所难免,但未有原则上不可调和的矛盾。夫妻间理应珍惜彼此,爱护家庭,相互包容、相互谅解、互敬互爱、互相扶持。现原告起诉离婚,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铭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铭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志明人民陪审员 李秀云人民陪审员 修 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