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刑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韦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狮刑初字第0006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男,汉族。2015年5月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铜陵市公安局狮子山区分局取保候审。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素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2日9时30分左右,被告人韦某驾驶皖G×××××号小型轿车,从狮子山老城区开往朝山村方向,途经铜陵市狮子山朝山路消防队路段时撞倒树木。铜陵市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执勤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检测结果为284.8mg/100ml。经铜陵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韦某静脉血样鉴定,韦某体内酒精含量为92.6mg/100ml。韦某申请重新检测,后经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重新检测,结果为106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明材料、查获经过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静脉血酒精检测结果报告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韦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韦某对起诉书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9时30分左右,被告人韦某驾驶皖G×××××号小型轿车,沿朝山路由狮子山方向往朱村方向行驶,途经铜陵市狮子山消防大队附近路段时与道路旁树木发生碰撞,发生自驾车辆、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韦某静脉血样鉴定,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0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交警部门认定,韦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章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驾驶证、身份证明材料、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现场照片等书证以及静脉血酒精检测结果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韦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韦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预缴罚金,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志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