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民初字第1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林某与施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施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民初字第1467号原告林某。被告施某。原告林某与被告施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左右认识,××××年××月××日,双方在台州市路桥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发现被告没有稳定工作,嗜赌成性,2013年下半年,原告从家搬出在外居住,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严重不合,经常为琐事��生争吵,已无和好希望,现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施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年××月××日,原告林某与被告施某在台州市路桥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及原告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原告诉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不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林某与被告施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币30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军宇代理审判员 马 静人民陪审员 徐宝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金 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