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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刑初字第236号公诉机关扬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同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何维剑,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扬中市人民检察院以扬检诉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何维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6月20日13时15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持A2证驾驶苏L×××××重型普通货车在扬���市绿扬路69号门前路段倒车时,与朱某驾驶的搭载丁某、陈某的电动自行车相撞,丁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朱某、陈某受伤,车辆受损。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辆,未按交通信号通行,且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仍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已与被害人丁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顾某、徐某、蔡某的证言,户籍资料,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扬中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门��病历,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视听资料,赔偿协议,谅解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还暂扣物品清单,扬中市价格服务中心出具的车损价格评估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仍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有犯罪的危险和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