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汇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诈骗、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汇刑初字第36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刑诉(2015)第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汇川区北海路南江酒店707房间内,容留马某某、李某某、蒋某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次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汇川区上海路盛昌快捷酒店208房间内,容留陈某某、李某某、蒋某某、吴某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当场被公安机关查获,收缴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小红米)4.7克、甲基苯丙胺晶体(冰毒)2.7克。2、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娄伟(另案处理)以找关系为税某某(女)的孩子邓某某到遵义航天高级中学读书为由,先后于2014年7月8日、7月10日收取税某某现金人民币22,000元。同年8月1日,杨某某伪造了一张遵义航天高级中学录取通知书给税某某。案发后,杨某某之亲属退还人民币22,000元给被害人。3、2011年9月以来,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娄伟冒充政府工作人员,以帮忙调动工作、一起做工程为由,多次骗取谢某甲现金人民币54万元。4、2014年9月以来,被告人杨某某冒充政府工作人员,以购房、一起包工程、做生意为由,多次骗取谢某乙现金人民币27万元。5、2011年4月以来,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娄伟冒充政府工作人员,以帮忙调动工作为由,多次骗取晏某现金人民币8万元。6、2011年9月以来,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娄伟冒充政府工作人员,以帮忙调动工作、一起做生意为由,多次骗取张某某现金人民币62万元。7、2011年4月以来,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娄伟冒充政府工作人员,以帮忙调动工作、一起做生意为由,多次骗取王某某现金人民币16万元。8、2011年4月以来,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娄伟冒充政府工作人员,以帮忙调动工作为由,多次骗取宋波夫妇现金人民币19万元。9、2011年5月以来,被告人杨某某冒充政府工作人员,以帮忙为谢某丙购房、安排其女儿读书为由,多次骗取谢某丙现金人民币18万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为吸毒人员提供吸毒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容留他人吸毒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及事实、证据不持异议;对指控其构成诈骗罪不持异议,辩称其仅诈骗了税某某现金人民币22,000元,没有参加指控的其余诈骗行为。经审理查明:一、诈骗事实。2014年7月,税某某(女)之子中考成绩不理想,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娄伟(另案处理)以找关系为税某某的孩子邓某某到遵义航天高级中学读书为由,先后于2014年7月8日、7月10日收取税某某现金人民币22,000元。同年8月1日,杨某某伪造了一张遵义航天高级中学录取通知书给税某某。案发后,杨某某之亲属退还人民币22,000元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银行账户明细表、录取通知书、遵义航天高级中学证明、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汇川区北海路南江酒店707房间内,容留马某某、李某某、蒋某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次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汇川区上海路盛昌快捷酒店208房间内,容留陈某某、李某某、蒋某某、吴某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当场被公安机关查获,收缴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小红米)4.7克、甲基苯丙胺晶体(冰毒)2.7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鉴定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已构成诈骗罪;且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之规定,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但指控的杨某某涉嫌犯诈骗罪的第3项至第9项事实,杨某某否认,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仅有被害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部分书证,不足以证明指控的第3项至第9项事实成立。对公诉机关针对杨某某涉嫌犯诈骗罪的第3项至第9项事实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杨某某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贾???怒?????????????????????????人民陪审员?????冉吉祥?????????????????????????人民陪审员?????田茂林?二0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杨天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