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斗法五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珠海市钧兴机电有限公司与野象自动化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市钧兴机电有限公司,野象自动化机械(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五民初字第123号原告珠海市钧兴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高国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欢,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盛,系原告××员工。被告野象自动化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黄顺勇。原告珠海市钧兴机电有限公司诉被告野象自动化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海市钧兴机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欢、黄盛和被告野象自动化机械(上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珠海市钧兴机电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17日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定制一台自动锁螺丝机,该机台总价款为人民币28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预付总价款的40%的定金,即人民币115200元,被告则在收到原告支付的定金后在55至90天内交货。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定金,但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时间交货,被告交货的时间比合同约定的市价延迟了将近一年。原告顾念与被告多年合作关系,没有追究被告迟延交货的违约责任。在被告将机台送至原告处后,原告安排技术人员通电试机,但测试运作的结果是涉案机台并不能达到预定的要求,所以该机台没能通过原告的验收。被告也因此指派了自己的工作人员前往原告处就地整改,但经屡次整改,仍不能达到要求。后原、被告于2014年6月26日签订《自动锁螺丝机整改合同书》,约定涉案机器退回给被告带回公司整改,被告应于合同书签订之日起90日内完成整改。否则被告须退回原告已支付的款项。但到了约定期限,被告仍未能将涉案机台整改完成,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将预付款退回,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追索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预付定金115200元;2、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576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以1152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5.6%,从2014年9月26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原告珠海市钧兴机电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销售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原告向被告定制了1台自动锁螺丝机的事实,且约定的送货地址是原告处;2、中国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拟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定制台机定金的事实;3、自动锁螺丝机整改合同书,拟证明被告给原告制作的机台未能达到要求,机台退回被告整改的事实及原告已经放宽对被告制作机台标准的事实。被告野象自动化机械(上海)有限公司辩称:一、案件事实:1、2012年9月17日双方签订了“自动锁螺丝机AS-620EU”设备《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288000元整,原告支付了合同定金40%,被告于2013年4月10日将货物交给原告生产现场使用。2、在实际运用过程中,原告方结合生产实际情况提出了对设备整改意见,于是双方于2014年6月26日签订了《自动锁螺丝机整改》协议,协议要求设备退回到被告方进行整改,整改约定时间为90天,原告方于2014年7月23日委托晨亿物流有限公司珠海香洲货运点托运该货物,2014年8月2日被告方收到原告委托晨亿物流有限公司托运的该设备。3、被告方收到原告所返回的该设备后立即组织相关人员按照双方签订的《自动锁螺丝机整改》协议要求进行整改,并于2014年9月底完成相关整改任务,随即电话联系原告方安排人员前来验证并初步验收,原告方提出工作任务较重且较难安排出时间前往,要求被告方发送视频,于是被告方通过QQ网络传输将录制好的视频发送给原告方经办人黄盛,原告方经办人黄盛并于2014年10月22日邮件回复确定收到视频文件。在此邮件中原告方还提出因自身财务要求提议解除合约,经双方电话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等待原告方相关领导亲自前往查看并验收。4、2014年11月底被告方突然收到原告方委托的律师发函,欲要求退货并退还定金。被告方当即与该律所许律师取得联系,双方通过沟通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方加紧与原告方联系,尽快就双方验收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以免她们为难进入诉讼程序。2015年2月2日被告方再次与原告方委托的律所许律师联系,就双方进展进行沟通,得知原告方内部存在意见不统一,一边在未了解实情情况下委托律师进行诉讼程序,另一边(即至始至终与被告方一直联系接洽的经办人黄盛、涂志铭)在设备整改方面与被告方联系沟通。被告方也将与原告方黄盛沟通的结果(原告方经办人黄盛年前非常忙,肯定是无法安排出时间前往验收)告知了许律师。5、在之后的时间里双方就视频中存在疑问处进行了提问和答疑,被告方应原告方要求于2014年12月2日再次将新录制的视频刻盘快递给原告方(韵达快递,单号1201452221537),并敦促尽快安排时间到被告方现场进行验收。2014年12月26日被告方再次催促原告方尽快确定时间前来验收,原告方又以视频能观看到的有效时长过短无法判定为由要求重新录制,于是被告方当日即录制了视频并存放于移动U盘中快递给原告方(韵达快递,单号1201545085682)。2015年1月19日双方通过邮件就视频验收中涉及的相关疑惑点进行了沟通。2015年2月3日被告方再次催促原告方尽快确定时间前来验收。2015年3月31日被告方再次催促原告方尽快确定时间前来验收,并就折价扣款能接受的幅度进行沟通。2015年7月7日被告方再次催促原告方尽快确定时间前来验收,并就具体整改细节等方面制作成文字资料提交原告方,原告方提出需要被告带好该文件前往原告现场与相关领导进行商谈。2015年7月20日被告前往原告处就设备整改细节说明与验收协调事宜进行沟通,结果被告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2015年7月31日收到(2015)斗法五民初字第123号关于珠海市钧兴机电有限公司(原告)诉我野象公司(被告)就买卖合同纠纷案传票。二、答辩内容:1、请求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即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预付定金人民币115,200.00元)、第二项(即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57,600.00元整)、第三项(即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人民币5,143.04元)。事实与理由如下:(1)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17日签订编号为S/CNO.AS-T2012的《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该设备总价款288000.00元(贰拾捌万捌仟元整),支付定金40%即115200.00元(壹拾壹万伍仟贰佰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定金,被告也于2013年4月15日将货物交于原告,虽交货时间在约定交货期范围外,但双方本着非标定制设备属于定制开发性质原则即专门为原告方实际生产需求定制的设备,与原告方的实际产品有非常大的关联关系,也与双方在该设备开发阶段的互动交流与沟通有着一定的关系,而且双方就设备迟交也未提出过任何异议。(2)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17日签订编号为S/CNO.AS-T2012的《销售合同》,其间也并未约定交货时间在约定交货期范围外即构成违约,也未就构成违约应承担的责任作出明确约定。(3)被告在交货后积极的配合原告改进设备对原告现场的适应性,且在原告认为设备还存在一定的改进空间前提下双方于2014年6月26日签订了《自动锁螺丝机整改》协议,至此双方也并未就晚交货提出退还定金等要求。(4)被告方在2014年6月26日签订了《自动锁螺丝机整改》协议、2014年8月2日收到原告返回的该设备后立即组织力量进行设备整改,并于2014年9月底完成相关整改工作,之后电话多次、邮件至少六次、录制并邮寄(或快递)至少三次催促原告方前来进行设备验收至今。被告方认为2014年6月26日签订了《自动锁螺丝机整改》协议,但原告方迟迟于协议签订后28天才委托珠海晨亿物流有限公司香洲货运点托运该货物,该货物于2014年8月2日才到达被告方现场,被告方的整改相应时间也应推迟于2014年8月2日开始起算90日内完成(即2014年11月1日),但实际被告方已于2014年9月底已完成整改并于2014年10月22日前联系并视频发送到原告方,之后一直电话、邮件等方式联系原告方前往验收,事实上是原告方自身原因未能前往验收以及内部意见不统一而提出退货、退定金等法律诉讼等要求。因此被告方认为在履行2014年6月26日签订的《自动锁螺丝机整改》协议上被告方也未构成违约,反而是原告方迟迟不前往进行初步验收拖延至今。2、请求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四项(即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方认为,原告自身原因迟迟未前往初步验收,且被告积极配合整改并未构成违约,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反而应该由原告方自行承担。综上所述,被告并非像原告诉讼事实描述的那样未按期完成整改以及找各种理由推诿,而是积极推进整改、按约定期限完成整改、并积极联系原告前往验收,被告并未构成原告诉称所谓的违约,为维护被告方自身合法权益,请求贵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令原告积极配合被告按照2014年6月26日签订的《自动锁螺丝机整改》协议相关指标进行设备验收,早日支付被告相应的货款。被告野象自动化机械(上海)有限公司就辩称提交证据如下:1、《自动锁螺丝机整改合同书》1份,拟证明达成整改协议;2、晨亿物流货物托运单1份,拟证明原告在签订《自动锁螺丝机整改》后推迟了28天才启动委托物流发货;3、托运单4份,拟证明货物发出日期为2014年7月24日;4、2014年10月22日邮件截图1份,拟证明被告按约整改完成,被告在电话通知原告前往验收协商后应原告要求录制视频文件,此日原告回复邮件明确说明视频收到;5、2014年12月2日邮件截图1份及韵达快递单2份,拟证明设备已完成整改,被告与原告就疑问互动,并在此录制视频快递给原告;6、2014年12月25日邮件截图1份,拟证明被告一直在催促原告前往验收;7、2014年12月26日邮件截图及韵达快递单2份,拟证明设备已完成整改,原告提出光盘不能正常观看,要求放入移动U盘并快递给原告;8、2015年1月19日邮件截图2份,拟证明设备已完成整改,被告与原告就疑问互动;9、2015年2月3日邮件截图1份,拟证明被告一直在催促原告前往验收;10、2015年3月12日邮件截图1份,拟证明被告一直在催促原告前往验收。11、2015年3月31日邮件截图1份,拟证明被告一直在催促原告前往被告处验收,双方还电话协商过扣除部分款项作为补偿;12、2015年7月7日邮件截图及整改细节说明2份,拟证明被告一直在催促原告前往验收沟通,并告知其整改的细节以及整改后设备各项符合协议要求指标;13、2015年2月2日和次日黄顺勇与许欢律师电话沟通录音2份,拟证明收到律师函后被告还在继续交涉,同时也证明原告退机并非因设备整改而是其他自身原因(另行采购);14、2015年7月20日黄顺勇与原告经办人黄盛电话沟通录音1份,拟证明被告一直再催促前往验收,但被告一直很忙没时间前往,因此拖了很久;15、2015年7月20日手机短信截屏1份,拟证明被告直至2015年7月20日还在上门交涉并催促原告前往验收;16、2015年7月20日被告黄顺勇行政卢慧明采购催科长在原告会议室谈话录音1份,拟证明原告退机并非整改因素而是自身需求变化以及公司内部因素原告方在要求被告方先退机,然后再按照现在的需求重新采购。上列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所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以本院认定的为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21日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原告向被告定制一台自动锁螺丝机,总价款为288000元,原告向被告预付总价款40%的定金即人民币115200元,并约定“送货地址”为“免费送货到客户工厂和安装调试”,约定“设备验收”为“参照‘钧兴机电方案(2012-09-17)’,机器安装完成后10天内没有电源试机,或者15天内机器运行正常,则视为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定金,被告虽迟延交付了机器,但原告没有追究违约责任。2014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自动锁螺丝机整改合同书》,约定的主要内容为:涉案机器“因不能满足甲方(即原告)的要求,退回乙方(即被告)整改”,“2.1双方约定乙方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包括节假日)内完成自动锁螺丝机的整改。2.2经过本次整改的机台,应达到以下标准:1、……锁的不良率低于1%……。2.3若乙方在本协议约定的时间内不能完成自动锁螺丝机整改,或机台不能满足达到本协议2.2条的要求,则乙方须退回自动锁螺丝机预付款即《销售合同》(编号:S/CNO.AS-T2012-)总价款的40%(人民币:壹拾壹万伍仟贰佰元整)”。涉案机器于2014年7月23日由原告公司员工黄盛交付托运,由被告支付运费,退回给被告。被告进行整改后,原、被告就机器整改效果及验收事宜,进行了数十次交流。其中,2014年10月22日原告发给被告的邮件中,认为“从本整改视频中发觉整改效果并未达到合同需求,观看视频发现:1、螺丝送料卡死6次;2、机台平均每分钟报警2-3次,故计算机台不良率应该超过15%。”,且原告陈述“预付款已经支付2年,机台始终无法验收”,并要求被告“归还之前我司预先支付的预付机台款”。其中,2014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电邮称“贵公司定制的机器已经整改完成,前几天已经拍了一段1小时的视频,刻盘今天给你快递过来,单号:韵达1201452201527,请注意查收!视频中机器蜂鸣器偶尔响一下,是正常情况,目前不良率我们可以控制在1%-1.5%,三种规格的产品和一种规格的螺丝都可以通用。待贵公司看过视频后,没有任何异议的话,请尽快安排相关人员来我司验收机器,多谢!”其中,2015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送邮件称“在2014年11月14日我给你发过一段1小时机器运行视频,想必你和贵公司相关领导也看过视频。这一段时间我司对机器的相关细节进行更多细致的优化,机器已经可以达到整改技术协议的要求”。因原告向被告追索预付款未果,遂于2015年6月23日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涉案《销售合同》、《自动锁螺丝机整改合同书》,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机器整改的原因是因为被告提供的机器存在产品问题,这既可以从《自动锁螺丝机整改合同书》中“因不能满足甲方(即原告)的要求”的用语看出,又可以从2014年10月22日的电子邮件中原告的陈述“预付款已经支付2年,机台始终无法验收”中体现,“整改”一词的基本语义也可以印证这一判断。因此《自动锁螺丝机整改合同书》应当视为《销售合同》的补充协议,后者关于运输、验收等约定,在前者没有加以明确的情况下,应当继续适用,即使前者不能视为后者的补充协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交易习惯,也应当继续适用《销售合同》的约定。《自动锁螺丝机整改合同书》中对整改时间做了明确规定,被告作为运费的支付者和整改行为的具体实施者,对于机器托运事宜应当有明确的预期和安排,即使原告对被告托运工作的协助不力,也并不能免除被告作为托运事务义务人的责任,更何况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故意拖延协助托运,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就该问题向原告有过督促、交涉。故本院认定被告对涉案机器进行整改的期限应为双方约定的“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即截至2013年9月23日当日,不应当按照交付托运或者被告收到涉案机器的时间开始计算。被告进行整改后,虽然原、被告没有进行双方在场的实地测验式的机器验收,仅仅是通过邮件和观察视频资料沟通整改效果,但被告在2014年12月2日的电子邮件中也承认,机器的不良率为1%至1.5%,显然没有达到双方签订的《自动锁螺丝机整改合同书》的要求,这在原、被告交流的电子邮件的多处细节中可以得到印证,故被告的行为系违约行为。而且根据原、被告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将涉案机器运至原告处,并依约进行验收,被告怠于履行,也已经构成违约。综上,被告因其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自动锁螺丝机整改合同书》中约定的“须退回自动锁螺丝机预付款即《销售合同》(编号:S/CNO.AS-T2012-)总价款的40%(人民币:壹拾壹万伍仟贰佰元整)”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款项1152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根据定金罚则要求被告返还总货款288000元的20%即57600元,与原、被告签订的《自动锁螺丝机整改合同书》约定的违约责任后果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违反约定,拒不返还原告的预付款115200元,原告要求被告以1152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5.6%计算,从2014年9月26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年利率5.6%不高于一年期的中国人民银行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能够体现原告的利息损失情况,且原告起算利息损失的时间也不早于2014年9月23日即双方约定的整改完成日,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野象自动化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珠海市钧兴机电有限公司支付115200元及利息损失(以1152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5.6%,从2014年9月26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珠海市钧兴机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9元,由原告珠海市钧兴机电有限公司负担625元,由被告野象自动化机械(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3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 雁 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谢辉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