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马民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有祥、卢金萍、邓保贵、王某某、王某甲与被告邓保华、贺茂红、韦仕祥、袁崇坤、陈加文、冯育刚生命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有祥,卢金萍,邓保贵,王某某,王某甲,邓保华,贺茂红,韦仕祥,袁崇坤,陈加文,冯育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初字第488号原告王有祥,男,壮族,云南省马关县人。原告卢金萍,女,壮族,云南省马关县人。原告邓保贵,女,汉族,云南省马关县人。原告王某某,男,壮族,云南省马关县人。法定代理人邓保贵,系王某某母亲。原告王某甲,男,壮族,云南省马关县人。法定代理人邓保贵,系王某甲母亲。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明昌,力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邓保华,男,汉族,云南省马关县人。被告贺茂红,男,汉族,云南省马关县人。委托代理人王永皝,马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韦仕祥,男,汉族,云南省麻栗坡县人。被告袁崇坤,男,汉族,云南省马关县人。被告陈加文,男,汉族,云南省马关县人。被告冯育刚,男,汉族,云南省马关县人。原告王有祥、卢金萍、邓保贵、王某某、王某甲与被告邓保华、贺��红、韦仕祥、袁崇坤、陈加文、冯育刚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有祥、卢金萍、邓保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昌,被告邓保华、贺茂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皝,被告韦仕祥、袁崇坤、陈加文、冯育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王有祥、卢金萍、邓保贵、王某某、王某甲诉称:2014年6月3日,王恒与被告袁崇坤、贺茂红、韦仕祥、陈加文、冯育刚、邓保华共7人到马关县马安山达号水库电鱼,在电鱼过程中导致王恒死亡,王恒的死经(马)公(司)鉴(尸)字(2014)057号尸体检验报告检验为死者王恒符合电击死亡。对王恒的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当晚一起去电鱼的7人均应承担责任。且生还的6人应对王恒责任部分之外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发后,六被告只支付原告9500元的费用,对其他损失不闻不问。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六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3410.20元(丧葬费24498元、死亡赔偿金1228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23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办理丧事误工费450元。扣减被告支付的9500元及王恒应承担30%的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邓保华辩称:2014年6月3日晚,我们厂安排机修班会餐,结束后没事做,我就到厂边钓鱼,几分钟后,王恒和袁崇坤骑车到厂里面说要去电鱼,叫我跟着去,后来我与王恒、袁崇坤、韦仕祥、贺茂红、陈加文、冯育刚就去达号水库电鱼,电了一会发现没有鱼,我和袁崇坤、冯育刚、韦仕祥就退回到公路边上,王恒、陈加文、贺茂红继续电鱼,我们刚出来没多久陈加文就叫我们快点过去,我们跑回去发现王恒已经不省人事了,我们就对王恒进行���治,通知了王恒妻子邓保贵,之后拨打120电话,担心120的去的慢,我又到厂里面开车送王恒来医院,但是路上车爆胎,同时也刚好遇到120急救车,我们将王恒抬在120的车上然后去修车,等我们赶到医院时,王恒已经死亡了,王恒的父亲职责说是我故意害死王恒的,还报了警。事后我给了王恒家属5000元钱,帮王恒买寿衣等支付640元,遗像30元,买一只鸡50元。另外更换车胎支付了520元,换座垫用了800元,一共花了7040元。当时说如果原告不起诉,这些钱我就不要了,因为王恒妻子是我妹妹,我说为了给我的妹妹减轻点负担,但是原告坚持起诉,我要求原告退还我的上述费用,对王恒的死我并没有过错责任,所以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法院审理认为我应该承担,那么在合理的范围内我愿意支付一定的经济补偿。被告贺茂红辩称:一、我不是本案适格的赔偿义务人。我对王恒的死亡不存在侵权关系和损害关系,我没有对王恒实施侵权行为,也没有损害王恒的民事权益,王恒的死与我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在对王恒的抢救过程中我也无任何过错,我们不仅拨打了120抢救电话,并且还开车将王恒送往医院,已经尽力,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要求我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并没有对王恒进行侵权,所以不应承担赔偿义务。二、本案的死者王恒应承担直接责任,王恒是去电鱼的邀约人,虽有多人参与电鱼,但是没有严格的纪律制度和工作纪律,安全问题都是各自注意,死者参与电鱼已经多次,对电鱼机的功能、使用应该非常清楚,死者属于酒后邀约他人去电鱼,自己没有注意安全义务,造成自己死亡,责任只能由其承担。三、本案各被告的责任相当,本案被告与死者都是亲戚和朋友,在电鱼过程中并没有���确的分工,而是所有人都参与,地位相当,不分你我,一起分享成果,在给予经济补偿时应一视同仁,平均考虑,不能因为我背着电鱼机就应当多承当责任。四、原告主张赔偿不合理,我对原告根本没有赔偿义务,只能给予一定的补偿,原告按人身损害标准要求赔偿无法律依据。并且在王恒死亡后,六被告已经支付原告9500元补偿费,如果认为过低,也只能协商补偿问题,而不是赔偿问题。即使是赔偿问题,那么原告主张的费用也不合理,有的重复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韦仕祥辩称:6月3日的事情我没有直接参与电鱼,我是之后才去的,且只待了2分钟左右就走了,刚走到大路边上他们就在那里吼,我们就跑回去,到现场的时候王恒已经被他们扶到田边,我们积极��与了抢救,拨打了120电话,原告叫我们赔偿是不合理的,我不应该赔偿。被告袁崇坤辩称:当时王恒叫我们去电鱼,我说天黑了,他说去电泥鳅,我与其他被告不熟悉,就跟他们去了,我们去达号坝里面,当时没有电到鱼,我与邓保华、冯育刚、韦仕祥就回去了,但是我们刚走到路边就听到他们吼,我们四个就返回去,我们到时王恒已经被电击倒,全身都湿了,我们就打120电话,后面说怕来不及,邓保华就去开车来送往医院,我们不应该赔偿,只能是适当的给予经济上补偿。被告陈加文辩称:我当天晚上在上班,听说韦仕祥他们说去电鱼我才去的,至于赔偿我不同意,我没有能力,只能给予一点补偿,我尽力而为就是了。被告冯育刚辩称:我当时是在上班,他们去电鱼没有约我,我是听说了才去的,当时我没有手电,听到他们吼了我们才去的,至于赔偿应该免除我的责任,我们是同事,经济上的补偿我尽力而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邓保华、贺茂红、韦仕祥、袁崇坤、陈加文、冯育刚是否应该对王恒因电鱼电击死亡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及应当如何承担责任;2.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合法、属实,是否应当予以支持。针对以上争议焦点,五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马关县公安局对邓保华、贺茂红、韦仕祥、袁崇坤四人的《询问笔录》各1份,以此证明在此次事件中去电鱼是相互邀约的,六被告都应该承当相应责任的事实。2.尸体检验报告,以此证明死者王恒的死亡原因是电击死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邓保华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贺茂红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观点不予认可,认为该4份笔录都证明邀约人是王恒,在本案中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对2号证据无异议。被告韦仕祥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袁崇坤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陈加文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中贺茂红称其帮王恒拉起来的不予认可,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冯育刚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以此证明一起邀约去电鱼的观点不予认可,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邓保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单据5张,以此证明其在王恒死亡后给过原告王有祥5000元钱,买一只公鸡花了50元,做一个遗像花了30元,修车换一条轮胎花了520元���换了一套车内座垫花了800元,买红布、鞭炮等物品花了640元,共计704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被告主张的换轮胎和座垫与本案无关联性。贺茂红认为公鸡钱、遗像、红布等费用只是一张白纸不予认可,轮胎和座垫钱也没有正规发票,也不予认可。5000元的收条如果原告方认可就没有意见。被告韦仕祥、袁崇坤、陈加文、冯育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贺茂红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马关县公安局4份《询问笔录》,即原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以此证明1.本案的邀约人是死者王恒;2.带电的网兜是死者王恒掌控;3.电鱼机是贺茂红背着,但是当时在洗手,其手已经放开了电鱼机的开关,开关已经关了;4.六被告都参与了必要救助;5.几个被告都参与了电鱼的行为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观点的1、2、3点不予认可,对证明观点4、5点没有意见。被告邓保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韦仕祥、陈加文、冯育刚认为他们后面去的三个没有手电,所以他们没有参与认可电鱼的行为,他们只是去看了一下。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袁崇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韦仕祥、袁崇坤、陈加文、冯育刚均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马关县公安局对邓保华、贺茂红、韦仕祥、袁崇坤的《询问笔录》与被告贺茂红提交的证据一致,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且相互印证,能证实本案发生的基本经过,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据尸体检验报告,六被告无异议,证明了死者王恒死于电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邓保华提交的5张单据客观真实,能够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邓保华支付原告家属现金5000元及购买相关丧葬物品720元的事实。但更换轮胎及坐垫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过庭审调查、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王有祥、卢金萍系死者王恒父母,邓保贵系王恒妻子,王某某、王某甲系王恒、邓保贵之子。2014年6月3日,王恒与被告袁崇坤在袁崇坤家吃饭后(饭间两人饮用少许白酒),相邀被告邓保华、贺茂红、韦仕祥、陈加文、冯育刚等人去达号水库边电鱼。电鱼用的电鱼机系被告贺茂红所有,事发时贺茂红背着电鱼机,王恒拿着捞网。在电鱼过程中王恒被电击倒,六被告将王恒送至马关县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王恒死亡。马关县公安局作出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者王恒符合电击死亡��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邓保华支付原告家属现金5000元及购买相关丧葬物品720元,被告贺茂红支付1000元,被告袁崇坤支付2000元,被告陈加文、冯育刚、韦仕祥各支付了500元。现五原告以六被告存在过错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六被告连带赔偿因王恒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90586元的70%,即203410.20元。并由六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六被告应否承担责任及应当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死者王恒与被告邓保华、贺茂红、韦仕祥、陈加文、袁崇坤、冯育刚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使用私自组装的电鱼机进行电鱼的危险性以及到水库电鱼的违法性。王恒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电鱼的危险性和违法性,但其在酒后仍然进行电鱼活动,对其死亡的后果,应负主要责任。被告贺茂红系电鱼机的所有者、改装者和使用者,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邓保华、韦仕祥、陈加文、袁崇坤、冯育刚与王恒系朋友关系,虽然未直接使用电鱼工具,在知道电鱼行为存在危险及违法的情况下,仍积极参与电鱼行为而未进行劝阻,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虑事情发生的过程、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与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等因素,本院确定由王恒自行承担60%的责任,被告贺茂红承担15%的责任,被告邓保华、韦仕祥、陈加文、袁崇坤、冯育刚各承担5%的责任。二、关于原告王有祥、卢金萍、邓保贵、王某某、王某甲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因王恒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计算如下:1.丧葬费24498元;2.死亡赔偿金26514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王恒父亲王有祥现年60岁,被扶养费人生活费为94880元(4744元/年×20年);长子王某某现年13岁,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6604元(4744元/年×7年÷2);长女王某甲现年5岁,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0836元(4744元/年×13年÷2)。3.精神抚慰金,因六被告对于王恒的死亡不存在主观故意和重大过失,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办丧事误工费,因此项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中,本院不重复支持。以上费用合计289638元。综上所述,原告自行承担60%的责任,即人民币173782.80元(286938元×60%)。被告贺茂红承担15%,即人民币43445.70元(286938元×15%),扣除其支付的1000元,仍应支付42445.70元。被告邓保华承担5%,即人民币14481.90元(286938元×5%),扣除其支付的5720元,仍应支付8761.90元。被告袁崇坤承担5%,即人民币14481.90元(286938元×5%),扣减其支付的2000元,仍应支付12481.90元。被告陈加文承担5%,即人民币14481.90元(286938元×5%),扣减其支付的500元,仍应支付13981.90元。被告韦仕祥承担5%,即人民币14481.90元(286938元×5%),扣减其支付的500元,仍应支付13981.90元。被告冯育刚承担5%(286938元×5%),即人民币14481.90元,扣减其支付的500元,仍应支付13981.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贺茂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有祥、卢金萍、邓保贵、王某某、王某甲人民币42445.70元。二、由被告邓保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有祥、卢金萍、邓保贵、王某某、王某甲人民币8761.90元。三、由被告袁崇坤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有祥、卢金萍、邓保贵、王某某、王某甲人民币12481.90元。四、由被告陈加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有祥、卢金萍、邓保贵、王某某、王某甲人民币13981.90元。五、由被告韦仕祥于本判决生��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有祥、卢金萍、邓保贵、王某某、王某甲人民币13981.90元。六、被告冯育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有祥、卢金萍、邓保贵、王某某、王某甲人民币13981.90元。七、驳回原告王有祥、卢金萍、邓保贵、王某某、王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50元,原告王有祥、卢金萍、邓保贵、王某某、王某甲承担2600元,被告贺茂红承担650元,被告邓保华、袁崇坤、陈加文、韦仕祥、冯育刚各承担2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田 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向开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