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乐民三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孙海波、孙瑞香与杨洋、高勤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海波,孙瑞香,杨洋,高勤贵,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三初字第483号原告孙海波,系死者孙景先之子。原告孙瑞香,系死者孙景先之女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闫世和,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洋。被告高勤贵,个体业主。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静静,昌乐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东街1029号。负责人李鸿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珍国,该公司职工。原告孙海波、孙瑞香与被告杨洋、高勤贵、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于2015年8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闫世和、被告杨洋与高勤贵的委托代理人李静静、被告安华保险潍坊公司委托代理人付珍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被告杨洋驾驶被告高勤贵在被告安华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的货车,与他(她)们的亲属孙景先骑的自行车相撞,导致孙景先经抢救无效死亡。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他(她)们经济损失131779.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洋、高勤贵辩称,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属实,被告杨洋驾驶的肇事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高勤贵,被告杨洋系被告高勤贵的雇佣司机。对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超出部分他们按80%赔偿。对原告损失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安华保险潍坊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情况属实,对原告的损失要求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其质证意见:对伙食补助费与护理费不予认可,丧葬费数额过高,精神抚慰金最多应为5000元而非原告主张的30000元,复印费、尸检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9时30分许,被告杨洋驾驶鲁G×××××号厢式货车,沿坊昌路由西北向东南行驶至昌乐县五图街道办事处西耿安路口时,与二原告亲属孙景先骑的由西向东行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孙景先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亲属孙景先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二原告亲属孙景先发生事故的当天在昌乐县中医院抢救,终因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受害人孙景先的父亲孙庆元、母亲刘玉梅及妻子赵桂欣均于多年前去世,其儿子原告孙海波与其女儿原告孙瑞香是他的合法继承人。被告杨洋驾驶的鲁G×××××号厢式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高勤贵,被告杨洋系被告高勤贵的雇佣司机,该厢式货车在被告安华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1日0时始至2015年12月10日24时止。二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抢救孙景先医疗费4082.80元、伙食补助费30元(1天×30元/天)、护理费54.37元(其儿子孙海波按农村标准护理1天×54.37元/天)、病历复印费12元、尸检费600元、交通费100元、丧葬费25119元、死亡赔偿金71292元(按农村标准11882元/年×6年)、丧事误工费489.33元(3人×3天×农村标准54.37元/天)、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4082.80元、复印费12元、尸检费600元、交通费100元、死亡赔偿金71292元、丧事误工费489.33元,合计76576.13元,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30元、护理费54.37元、丧葬费25119元,合计25203.37元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精神抚慰金30000元。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为11882元/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54.37元/天,丧葬费25119元,赔偿义务人为个人的精神抚慰金赔偿标准为1000元-1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复印费票据、死亡证明、尸检报告、火化证、户籍注销证明、尸检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昌乐县公安局五图派出所及五图街道办事处四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二原告与死者孙景先的亲属关系证明,被告杨洋与高勤贵提供的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保单,上述证据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亲属孙景先驾驶非机动车与被告杨洋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孙景先经抢救无效死亡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认定原告亲属孙景先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按相关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负80%至9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种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经济损失为101779.50元(被告认可的76576.13元+被告有异议但未有反驳证据的25203.3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根据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及死亡损失情况,并考虑赔偿义务人系个人的情况,确认8500元。综上,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110279.50元(含精神抚慰金8500元),其中,医疗费损失4112.80元(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死亡损失105554.70元(含精神抚慰金8500元)、手续费用612元(包括复印费、尸检费)。鲁G×××××号厢式货车在被告安华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安华保险潍坊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损失4112.80元、死亡损失105554.70元(含精神抚慰金8500元),合计109667.50元(含精神抚慰金8500元)。对于手续费用612元,因被告高勤贵的雇佣司机被告杨洋驾驶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确定被告高勤贵赔偿85%,计520.20元,被告杨洋负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海波、孙瑞香经济损失109667.50元(含精神抚慰金8500元);二、被告高勤贵赔偿原告孙海波、孙瑞香经济损失520.20元,被告杨洋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孙海波、孙瑞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6元、诉讼保全费220元,合计3156元,由原告孙海波、孙瑞香负担502元,由被告高勤贵、杨洋负担26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佟文福人民陪审员  张光福人民陪审员  秦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于婧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