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二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天津开发区瑞德琪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秋实海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二初字第145号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乐园道36-38号一至四层。代表人随群,副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建磊,该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肖称华,天津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开发区瑞德琪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捷达路5号B-6门101。邮寄地址:天津开发区第二大街35号银座大厦12B-08室。法定代表人司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晏红波,天津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秋实海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镇津海街。法定代表人胡元宝,总经理。被告天津新希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海路8号海盈公寓-1105。邮寄地址:天津开发区第二大街35号银座大厦12B-08室。法定代表人李光曙,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晏红波,天津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钢本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东疆保税港区亚洲路6975号金融贸易中心南区1栋1门5016室-44。法定代表人王联生,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代理人龙代超,天津晋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司全。委托代理人晏红波,天津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静。被告姜宏。被告于颖丽。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告天津开发区瑞德琪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秋实海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新希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天津钢本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司全、杜静、姜宏、于颖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作出(2015)二中民二诉保字第91号民事裁定,对被告天津开发区瑞德琪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秋实海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新希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天津钢本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司全、杜静、姜宏、于颖丽的财产进行了保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日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建磊、肖称华,被告天津开发区瑞德琪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天津新希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司全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晏红波,被告天津钢本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代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市秋实海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杜静、姜宏、于颖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天津开发区瑞德琪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瑞德琪公司)签订了编号为601141108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瑞德琪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用于采购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借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确定,签订合同时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按月调整利率。同时,约定由被告瑞德琪公司承担与本合同项下贷款有关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发生的评估、保险、公证、拍卖、变卖、保全、执行、律师费等。2014年11月21日,被告天津市秋实海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秋实公司)、被告天津新希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新希望公司)、被告天津钢本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钢本源公司)、被告司全和杜静与原告分别签订了编号为DB60114110801、DB60114110802、DB60114110806、DB60114110807的《借款保证合同》,约定上述五被告为被告瑞德琪公司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被告瑞德琪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费)。保证期间为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同日,被告司全及杜静,被告姜宏及于颖丽分别签订了编号为DB60114110803、DB60114110804、DB60114110805的《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司全及杜静将其二人共有的坐落于天津开发区第二大街35号银座大厦12B-08室,建筑面积为426.57平方米的房屋和被告司全及杜静另将其二人共有的坐落于天津开发区第二大街16号A座2门202室,建筑面积为331.58平方米的房屋抵押给原告;被告姜宏及于颖丽将其二人共有的坐落于天津开发区第二大街16号B座3门102室的房屋抵押给原告,用于为被告瑞德琪公司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被告瑞德琪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费)。原告与被告司全、姜宏分别于2014年12月1日及2014年12月3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了他项权证(证号为房地他证津字第XXX号、房地他证津字第XXX号及房地他证津字第XXX号)。2014年11月21日,原告依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瑞德琪公司全额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现因保证人新希望公司卷入诉讼案件,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14.1.9条、第15.1.5条、第15.1.6条的约定,被告瑞德琪公司已构成违约,原告宣布其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立即到期,并自起诉之日起计收罚息和复利。被告秋实公司、被告新希望公司、被告钢本源公司及被告司全和杜静应对被告瑞德琪公司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有权对被告司全、杜静,及被告姜宏、于颖丽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一、判令被告瑞德琪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截至2015年2月2日的利息25277.78元,以及自2015年2月3日(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和复利(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二、判令被告瑞德琪公司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24000元。三、判令被告秋实公司、新希望公司、钢本源公司、司全和杜静对被告瑞德琪公司的前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判令原告就被告司全及杜静、被告姜宏及于颖丽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判令上述各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被告瑞德琪公司答辩,关于第1项请求,对于借款本金1000万元不持异议,对于利息,希望原告能够出示详细的计算依据、计算方法。对于2015年2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复利,不予认可。理由是该笔贷款2015年2月3日尚未到期,原告依据被告卷入诉讼为由,提前宣布贷款到期,在贷款未到期之前,被告并没有实质的违约产生,在此情况下,计算复利、罚息没有依据。关于第2项请求,不同意承担。因为本案是相对比较简单的借贷纠纷,事实比较清楚,律师费并非是必须的支出。而且,律师委托是原告的单方行为,所以不同意承担律师费。本案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了,但是因为在经营的过程中,由于市场因素和自身原因,导致资金紧张,被告一直也在积极的想办法筹措资金偿还债务,希望原告给予一定的时间。被告新希望公司、司全共同答辩,同意被告瑞德琪公司的答辩意见,愿以被告瑞德琪公司为偿还债权的主体,协助筹措资金偿还贷款,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钢本源公司答辩,对诉讼请求1、2项的答辩意见同意被告瑞德琪公司的答辩意见。对诉讼请求3、5项,需要质证以后才能发表意见,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诉讼请求4不发表意见。被告秋实公司、杜静、姜宏、于颖丽未出庭也未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601141108,证明被告瑞德琪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瑞德琪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2、《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DB60114110801、DB60114110802、DB60114110806、DB60114110807,证明被告秋实公司、新希望公司、司全、杜静、钢本源公司为被告瑞德琪公司在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编号DB60114110803、DB60114110804、DB60114110805,房地他项权证,证明被告司全及杜静同意将其二人共有的坐落于天津开发区第二大街35号银座大厦12B-08室,建筑面积为426.57平方米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及其二人共有的坐落于天津开发区第二大街16号A座2门202室,建筑面积为331.58平方米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被告姜宏及于颖丽将其二人共有的坐落于天津开发区第二大街16号B座3门102室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分别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享有抵押权。4、原告与天津允信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增值税发票、上海银行业务回单,证明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应该承担律师费。5、股东会决议、监控录像,证明被告钢本源公司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瑞德琪公司、新希望公司、司全、钢本源公司均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瑞德琪公司、新希望公司、司全,对证据1-4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一部分有异议,认为原告提前解除的理由是由于借款人或担保人卷入重大诉讼,被告认为这个卷入应该是被动的,在本案中这个条件的成就,是由原告一方主动发起的,在这种情况下,仍要求被告支付罚息、复利,被告认为不应该得到支持。关于律师费,属于原告和代理律师之间单方的委托,这种委托是否必要,费用是否合理,被告不予认可。在保证合同中,合同主体是司全,签字落款处写的是司全和共同保证人杜静,合同的主体和签字人不一致,应该单独把司全列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而不应该把杜静列进来。对证据5不发表意见。被告钢本源公司对证据1、3、4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瑞德琪公司、新希望公司、司全的意见一致。对证据2保证合同当中涉及被告钢本源公司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份保证合同当中,被告钢本源公司的公章及王联生的印章并非真实合法的印章,系由他人仿造,该份保证合同并非由被告钢本源公司签订,被告钢本源公司对这份证据当中印章的真实性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关于监控录像,尽管原告提交的不是在原始载体上存储的未经剪辑的完整录像,但考虑到诉讼效率因素,请法庭酌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认定,其认可法庭的认定结论,但其不认可关联性。需要强调的是,原告所提供的经过剪辑地段监控录像均系俯视角度的监控录像,画质清晰度欠佳,难以充分确定画面中人员的身份。即使可以认定王联生出现在相关画面中,也仅仅是表明王联生在2014年11月21日曾出现在监控视频中的停车场、大厅、电梯、楼道等地点。该6段录像资料不能证明王联生曾进入原告办公室,更不能证明王联生本人带着公章并亲自签订了原告证据二中被告钢本源公司署名的《借款保证合同》。对于原告提交的被告钢本源公司股东会决议及其证据二中涉及被告钢本源公司的《借款保证合同》公章及签名的真实性,与被告钢本源公司自己掌握的公章印制图样有明显不同之处。从被告钢本源公司所提交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文件也能看出,被告钢本源公司公章五角星下方有一块不平滑的区域,盖章之后的图样中相应位置有阴影。而原告提交材料的公章图样除文字及五角星以外的区域均干净空白,无阴影。且被告钢本源公司股东均不记得有开会同意为被告瑞德琪公司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情况,故被告钢本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保证合同和股东会决议真实性提出异议,申请鉴定。后被告钢本源公司又明确表示放弃鉴定申请。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瑞德琪公司签订了编号为601141108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分次提款的,最后提款日不迟于2015年2月21日。贷款年利率为7.0%,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半年期基准利率5.60%上浮25%,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150%,按月调整贷款利率。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公历20日。借款人发生逾期还款,贷款人按本合同约定对违约部分的金额按日计收罚息。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本合同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对贷款逾期或挤占挪用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罚息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归还时,利随本清。由借款人承担与本合同项下贷款有关的或设定抵(质)押担保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发生的评估、保险、公证、仓储、保管、监管、拍卖、变卖、保全、执行、律师费等。发生下列情形之一,借款人即构成违约:借款人或担保人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诉讼、仲裁及其他法律纠纷;借款人发生本合同第14条违约情形之一,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种或数种措施: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部分直至全部贷款本息等其他内容。同日,被告秋实公司、被告新希望公司、被告司全及杜静、被告钢本源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了编号为DB60114110801、DB60114110802、DB60114110806、DB60114110807的《借款保证合同》,分别约定主债权为原告与被告瑞德琪公司订立的编号为60114110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第2条所述借款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因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提前收回贷款时,保证期间相应提前。保证担保范围为原告在本合同第1条所指主合同项下所享有的全部债权,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费)。本保证是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同日,被告司全及杜静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DB60114110803的《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主债权为原告与被告瑞德琪公司订立的编号为60114110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不消灭,抵押权也不消灭。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抵押权人在本合同第1条所指主合同项下所享有的全部债权,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费)。抵押房地产状况,详见附件《抵押房地产清单》。抵押房地产除附件《抵押房地产清单》所列之外,还包括其从物、代位物、分离物、附合物、混合物、加工物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财产和权利。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而债权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地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所担保的全部债务。贷款人按照主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或宣布主合同提前到期,抵押人应提前承担担保责任的。抵押房地产清单载明房地产坐落地址:开发区第二大街35号银座大厦12B-08室,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出让,结构:钢混,面积:426.57平方米,房屋价值:744万元,抵押价值300万元,产权:房地证津字第114030900643号等内容。同日,被告司全及杜静与原告还签订了合同编号为DB60114110804的《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主债权为原告与被告瑞德琪公司订立的编号为60114110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不消灭,抵押权也不消灭。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抵押权人在本合同第1条所指主合同项下所享有的全部债权,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费)。抵押房地产状况,详见附件《抵押房地产清单》。抵押房地产除附件《抵押房地产清单》所列之外,还包括其从物、代位物、分离物、附合物、混合物、加工物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财产和权利。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而债权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地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所担保的全部债务。贷款人按照主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或宣布主合同提前到期,抵押人应提前承担担保责任的。抵押房地产清单载明房地产坐落地址:开发区第二大街16号A座2门202室,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出让,用途:住宅,结构:钢混,面积:331.58平方米,房屋价值:923万元,抵押价值277万元,产权:房地证津字第114030900774号等内容。同日,被告姜宏及于颖丽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DB60114110805的《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主债权为原告与被告瑞德琪公司订立的编号为60114110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不消灭,抵押权也不消灭。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抵押权人在本合同第1条所指主合同项下所享有的全部债权,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费)。抵押房地产状况,详见附件《抵押房地产清单》。抵押房地产除附件《抵押房地产清单》所列之外,还包括其从物、代位物、分离物、附合物、混合物、加工物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财产和权利。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而债权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地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所担保的全部债务。贷款人按照主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或宣布主合同提前到期,抵押人应提前承担担保责任的。抵押房地产清单载明房地产坐落地址:开发区第二大街16号B座3门102室,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出让,用途:住宅,结构:钢混,面积:327.78平方米,房屋价值:943万元,抵押价值283万元,产权:房地证津字第114030804349号等内容。上述房屋均依法办理了他项权证。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瑞德琪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被告瑞德琪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2015年1月20日之前的利息已经结清,自2015年1月21日开始欠息,其他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为此成讼。另查,原告为本次诉讼发生律师费24000元。再查,因被告新希望公司等与原告还存在其他纠纷,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另案起诉被告新希望公司、司全、杜静、姜宏、于颖丽等,要求偿还借款等义务。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现该案已审结,判决被告新希望公司、司全、杜静、姜宏、于颖丽等承担责任。又查,天津市秋实海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原名称天津市秋实工贸有限公司,2014年12月17日变更名称为天津市秋实海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瑞德琪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秋实公司、新希望公司、司全、杜静、钢本源公司分别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与被告司全、杜静、姜宏、于颖丽分别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在签订上述合同后依约向被告瑞德琪公司发放了借款,被告瑞德琪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应当依约还本付息。被告瑞德琪公司2015年1月20日之前的利息已经结清,2015年2月2日,因被告新希望公司等与原告还存在其他纠纷,原告另案起诉被告新希望公司、司全、杜静、姜宏、于颖丽等人要求偿还借款,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现该案已审结,并判决被告新希望公司、司全、杜静、姜宏、于颖丽等承担责任。原告现宣布本案被告瑞德琪公司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立即到期,并自起诉之日起计收罚息和复利。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借款人即构成违约:借款人或担保人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诉讼、仲裁及其他法律纠纷;借款人发生本合同第14条违约情形之一,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种或数种措施: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部分直至全部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被告瑞德琪公司其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于2015年2月3日立即到期,故被告瑞德琪公司应该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万元以及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2月2日的利息25277.78元,以及自2015年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瑞德琪公司抗辩该笔贷款2015年2月3日尚未到期,对2015年2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复利,不予认可,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4000元,由于该费用系由原告与其代理律师约定产生,而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由其提供的格式合同时并未就产生该笔费用的计算方法或具体数额进行明确约定或特别说明,致使各被告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承担的律师费用的实际数额并不知情,而完全处于由原告及其代理律师决定的状态,明显加重了各被告的合同义务,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秋实公司、新希望公司、司全、杜静、钢本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应分别按照《借款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瑞德琪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秋实公司、新希望公司、司全、杜静、钢本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瑞德琪公司追偿。被告钢本源公司抗辩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是公章以及签字均不真实,并提出鉴定申请,后因其又明确表态放弃鉴定申请,故被告钢本源公司上述抗辩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司全、杜静、姜宏、于颖丽自愿以其名下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就被告司全、杜静、姜宏、于颖丽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开发区瑞德琪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以及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日的利息25277.78元,以及自2015年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天津市秋实海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新希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天津钢本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司全、杜静分别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天津市秋实海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新希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天津钢本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司全、杜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开发区瑞德琪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追偿;三、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有权以被告司全、杜静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开发区第二大街35号银座大厦12B-08室以及开发区第二大街16号A座2门202室房地产,具体以抵押物清单及他项权证为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有权以被告姜宏、于颖丽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开发区第二大街16号B座3门102室房地产,具体以抵押物清单及他项权证为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96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天津开发区瑞德琪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天津市秋实海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新希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天津钢本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司全、杜静、姜宏、于颖丽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翟均勇审 判 员 郭秀红人民陪审员 邹京善二0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毛 涵速 录 员 贾玉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