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民二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赖雪君与谭润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二初字第84号原告赖雪君。被告谭润玲。第三人戴红霞。原告赖雪君与被告谭润玲、第三人戴红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陶艳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翁庆芳、邱禄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雪君的委托代理人曾燕妮、第三人戴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润玲经本院传票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雪君诉称,2013年4月8日,被告谭润玲向第三人戴红霞借款3万元,并于当日向第三人戴红霞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4月30日止;按月2%计收利息;另按2%的月利息收取借款总额的资金占用费及融资服���费等;每月于当月5日前结清本月利息或本金,逾期每天加罚借款本金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到期一次性还清。2013年4月19日,被告谭润玲又向第三人戴红霞借款3万元,并于当日向第三人戴红霞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19日至2013年5月31日止;按月2%计收利息;另按2%的月利息收取借款总额的资金占用费及融资服务费等;每月于当月5日前结清本月利息或本金,逾期每天加罚借款本金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到期一次性还清。第三人戴红霞通过银行转款和现金交付的形式向被告谭润玲交付了借款。因于原告赖雪君在涉案的两份《借条》上均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因此,被告谭润玲将其位于鹿寨县城南创业路20号千钧福邸2栋3单元302室抵押给原告赖雪君作为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谭润玲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赖雪君应第三人戴红霞的要求为被告谭润玲履行了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共计80800元的偿还责任。原告赖雪君向被告谭润玲追索垫付还款未果后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一、判决被告谭润玲偿还垫付款80800元;二、被告谭润玲支付垫付款利息6215元(利息计算标准:以808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三、被告谭润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赖雪君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二份,证明被告谭润玲共向第三人借款6万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4月30日、2013年5月31日及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原告赖雪君为该两笔借款的提供担保的情况;2、桂房他证鹿抵字第E00266**号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谭润玲于2014年4月10日将其所以的位于鹿寨县城南创业路20号千钧府邸2栋3单元302室房屋抵押给原告赖雪君作为反担保;3、收条二份,证明第三人戴���霞收到原告赖雪君偿还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80800元,其中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10800元,违约金10000元;4、银行流水单,证明第三人戴红霞先后两次向被告谭润玲提供借款的事实。第三人戴红霞陈述称,被告谭润玲向其借款,并由原告赖雪君提供担保,由于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谭润玲没有按时还款,其便要求原告赖雪君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赖雪君亦按要求偿还了共计80800元,被告谭润玲与第三人戴红霞之间的债务已由原告赖雪君偿还清楚。第三人戴红霞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谭润玲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谭润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开庭质证,原告赖雪君提供的全部证据,第三人戴红霞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8日、2013年4月19日,被告谭润玲先后两次向第三人戴红霞借款各3万元,共计6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从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4月30日止及从2013年4月19日至2013年5月31日止;月利息均按2%计收;均约定另按2%的月利息收取借款总额的资金占用费及融资服务费等;每月于当月5日前结清本月利息或本金,逾期每天加罚借款本金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到期一次性还清。以上两笔借款,被告谭润玲均向第三人戴红霞出具了《借条》,原告赖雪君在两份《借条》上均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第三人戴红霞通过银行转款和现金交付的形式向被告谭润玲交付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谭润玲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赖雪君应第三人戴红霞��要求于2013年10月25日为被告谭润玲偿还了2013年4月8日的借款共计39800元,其中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4800元,违约金5000元;2013年11月7日为被告谭润玲偿还了2013年4月19日的借款共计41000元,其中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6000元,违约金5000元,两次还款共计80800元。原告赖雪君还款后向被告谭润玲追索未果后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谭润玲将其位于鹿寨县城南创业路20号千钧福邸2栋3单元302室抵押给原告赖雪君作为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谭润玲尚欠第三人戴红霞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该欠款已由原告赖雪君分别于2013年10月25日、2013年11月7日代替被告谭润玲向第三人戴红霞偿还,第三人戴红霞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赖雪君作为担保人,其代替被告谭润玲向第三人戴红霞偿还欠款后,取得了向被告谭润玲追偿的权利。关于被告谭润玲应当向原告赖雪君偿还款项的具体数额问题。2013年10月25日,原告赖雪君向第三人戴红霞偿还了2013年4月8日的借款共计39800元,其中本金30000元,利息4800元,违约金5000元,该笔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折算后月利率为4.7%;2013年11月7日,原告赖雪君向第三人戴红霞偿还了2013年4月19日的借款共计41000元,其中本金30000元,利息6000元,违约金5000元,该笔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折算后月利率为5.2%,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按此规定计算,2013年10月25日的30000元借款截至2013年4月8日的法律保护最高额利息应当为4100元,2013年4月19日的30000元借���截至2013年11月7日的法律保护最高额利息应当为4141元。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赖雪君虽然代替被告谭润玲偿还了借款,但其在清偿债务时偿还的利息额数超出了法律保护的范围,因此,原告赖雪君要求被告谭润玲支付其超出法律保护的利息额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谭润玲是否应当向原告赖雪君支付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赖雪君的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润玲偿还原告赖雪君68241元;二、驳回原告赖雪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75元,公告费700元,共计2675元,由原告赖雪君负担307元,被告谭润玲负担2368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长陶艳华人民陪审员邱禄兴人民陪审员翁庆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陈明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