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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申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李华与刘同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华,刘同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申字第34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华。委托代理人:刘勇军,大连庄河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同新。再审申请人李华因与被申请人刘同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大民一终字第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华申请再审称:刘同新不是李华雇佣的员工,系受他人雇佣从事家电维修业务,事发当时到李华处购买氧气,李华已将氧气交付给了刘同新,买卖行为已经终止。刘同新自己为了工作方便,在向自带的罐体分装氧气的过程中自带罐体发生了爆炸后造成伤害的,与李华的经营行为无关。庄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李华进行处罚,是因为李华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不是因为刘同新受伤而被处罚。刘同新未提供证据证明系李华的员工为其打开氧气瓶的阀门,不能证明李华员工存在过错。刘同新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及住院期间之外发生的医疗费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定,不同意赔偿。本案应按农业户口标准计算其相关的损失。李华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刘同新提交意见称:李华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李华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私自销售氧气,其雇员又违规操作,在应当知道不得将气瓶内的气体向其他气瓶倒装的情况下,仍帮助刘同新进行倒装,以致小氧气瓶发生爆炸,造成刘同新受伤,一审判决判令李华承担侵权责任,二审予以维持正确。对于一审确定的案由不当,本院二审判决已予纠正。李华提出其有氧气零售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属于合法经营的再审理由,因我国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李华虽取得氧气零售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但不能免除其仍应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义务,故该项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李华申请再审提交的其店内墙面悬挂的《气瓶安全管理制度》照片,该份证据在一审审理时李华已经向法庭提交,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该证据亦不能免除李华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刘同新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大连衡泰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庄河市人民政府新华街道办事处、庄河市新华街道赛屯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故李华提出的刘同新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及住院期间之外发生的医疗费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定,及本案应按农业户口标准计算其相关的损失的再审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李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欢审判员 金秀丽审判员 李淑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梦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