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胡全立与李清政、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全立,李清政,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100号原告胡全立。委托代理人陈忠博,河北中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清政。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立新,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全立与被告李清政、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心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全立的委托代理人陈忠博,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清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全立诉称,2015年4月26日8时30分许,被告李清政驾驶的冀R×××××号面包车,沿大城县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城县瑞港小区门前时,与前方左转弯的原告胡全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三轮车乘车人刘自然及原告胡全立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清政、原告胡全立负同等责任。被告李清政驾驶的冀R×××××号面包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李清政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胡全立合理的损失;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8时30分许,被告李清政驾驶的冀R×××××号面包车,沿大城县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城县瑞港小区门前时,与前方左转弯的原告胡全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三轮车乘车人刘自然及原告胡全立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清政、原告胡全立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胡全立在大城县医院治疗,医生建议休息4周。2015年6月30日经廊坊青彤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胡全立驾驶的车辆损失为2385元。原告胡全立在大城县鑫奥塑料制品加工厂打工,月工资为3500元。综上,原告胡全立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21.51元,误工费3267元,交通费240元,车辆损失2385元,评估费300元。另查明,被告李清政驾驶的冀R×××××号面包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医疗单位的医疗费票据;2,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被告李清政的驾驶证及所驾驶车辆的行驶证、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单;4,交通费、评估费票据;5,廊坊青彤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6,原告胡全立的收入证明。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李清政、原告胡全立负同等责任,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刘自然无责任,此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查明部分所列原告的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李清政驾驶的冀R×××××号面包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且被告李清政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应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全立6128.51元。原告胡全立的剩余损失385元应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50%即192.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9条,第20条,第2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第15条,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胡全立6321.01元。二、被告李清政赔偿原告胡全立评估费150元。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清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心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许盛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