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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一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何金来与占屎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金来,占屎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720号原告何金来,男,1964年1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国昌,贵溪市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占屎才,男,1968年11月11日出生。原告何金来与被告占屎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志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金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占屎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金来诉称,原告是从事水泥生意的经营户。2013年上半年,被告因承包了雷溪示范园贵溪公路至良种厂及贵西公路至楼梯杨家项目,在原告处赊购了大量的水泥,后经过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水泥款15万元,因被告暂时无钱支付,答应在2013年端午节付清给原告,原告答应了。一年后,被告立下欠条和授权委托书给原告,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付欠款,被告一拖再拖,不予支付。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5万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占屎才未作答辩。针对原告的诉称,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生效?2、若成立生效,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货款及数额?原告何金来为支持其诉请,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被告常住人口信息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二、欠条两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水泥款15万元未付;三、授权委托书两份,用以证明被告授权原告到被告挂靠公司领取等价于被告欠原告水泥款的工程款,但原告到目前为止并未领到任何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占屎才未提交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故视为其放弃所享有的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符合证据的合法、真实、关联性等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该两份欠条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有被告的签名捺印,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该两份授权委托书,实则是被告把自己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的协议,该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畴,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证。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何金来是销售水泥的经销商,与被告占屎才有生意上的往来。2013年被告承包了雷溪示范园贵溪公路至良种厂路段水泥路面硬化工程项目以及贵西公路至楼梯杨家路段水泥路面硬化工程项目,于是在原告处购买水泥。2015年2月15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写下了两份欠条,共计欠原告水泥款人民币150000元。2015年5月25日,原告以被告未支付货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被告口头向原告赊购水泥,原告按被告要求提供水泥,两人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提供水泥的义务,被告也应当依约履行付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的货款数额,以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张欠条为准,即1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占屎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金来支付货款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占屎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志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汪 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