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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民终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陶兰荣、袁新彦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商丘市龙海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陶兰荣,袁新彦,商丘市龙海运输有限公司,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许宁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民终字第2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南京路***号。负责人:李栋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毕雪印,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兰荣,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新彦,个体工商户。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星,山东桂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龙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孙付集乡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孙启东,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火庄村委会牛庄村瑞丰木业有限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桑洪超,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宁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下称人财商丘)因与被上诉人陶兰荣、袁新彦、商丘市龙海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商丘龙海)、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商丘交运)、许宁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2014)曹民初字第2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陶兰荣、袁新彦一审诉称:原审原告夫妻二人在曹县庐山路北段经营宏发超市。2014年11月3日0时30分许,商丘龙海驾驶员苏大纲驾驶豫N×××××·豫N×××××挂货车沿清江路由西向东行驶时,撞入二人经营的超市房屋中,造成房屋内物品及鲁R×××××号轻型厢式货车损坏,致睡觉中的陶兰荣突发冠心病住院。经曹县交警队认定,苏大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新彦无事故责任。豫N×××××货车在人财商丘投有交强险,人财商丘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豫N×××××-豫N×××××挂货车在商丘交运参加了机动车安全统筹,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商丘龙海应承担商业险的民事赔偿责任。商丘龙海是豫N×××××货车的所有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3024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审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41284.2元。原审被告商丘龙海、商丘交运、许宁雨一审辩称:豫N×××××·豫N×××××挂货车实际车主为许宁雨,挂靠于商丘龙海经营,豫N×××××货车在人财商丘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豫N×××××·豫N×××××挂货车在商丘交运参加的机动车安全互助统筹属于公司内部财务行为,依法不应由法院进行审理。事故认定书中没有当事人陶兰荣及其受伤的相关叙述,对陶兰荣的损失不应支持。原审被告人财商丘一审辩称:豫N×××××货车在人财商丘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实,但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保险公司享有20%的免赔率,最高赔偿限额为40000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陶兰荣、袁新彦夫妻二人自2013年6月在曹县庐山路北段(北关新华书店北邻)经营曹县曹城办事处宏发超市。2014年11月3日0时30分许,苏大纲驾驶豫N×××××·豫N×××××挂货车沿曹县清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庐山路交汇处(中医院路口)时,撞入路口东南角陶兰荣、袁新彦夫妻经营的超市房屋中,造成房屋、屋内物品及鲁R×××××号轻型厢式货车损坏。经曹县交警队认定,苏大纲驾驶机动车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新彦无事故责任。在曹县交警队,原、被告均未申请对涉案房屋、物品、车辆等的损失进行鉴定、评估。豫N×××××·豫N×××××挂货车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3月,实际车主为许宁雨,挂靠于商丘龙海经营,在商丘交运参加了机动车安全互助统筹,其中三者统筹金额为50万元。豫N×××××货车在人财商丘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偿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苏大纲具有A2驾驶证。陶兰荣于2014年11月3日2时到曹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花费医疗费8725.3元,被诊断为:中医诊断,惊悸(气阴两虚症),西医诊断,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之后,陶兰荣至菏泽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其中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14天,花费医疗费6423.6元,被诊断为:急性应激反应,急性应激障碍。依据陶兰荣、袁新彦申请,一审法院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县分公司调取了现场拍摄照片、损失清单,至曹县交警队调取了现场拍摄照片,并将该材料一并转交一审法院技术室。经一审法院技术室委托,菏泽江天资产评估事务所、菏泽江天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菏江天鉴字(2015)305号价值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委托鉴定对象房屋损失、维修费用为25450元,超市货物损失为25861.3元,超市日营业损失为608元取整,鲁R×××××号货车车损价值为11200元。陶兰荣、袁新彦支付评估费3000元。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386元,曹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70元/天。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曹县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可认定苏大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豫N×××××货车在人财商丘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符合理赔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人财商丘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苏大纲进行赔偿。因为豫N×××××货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约定,苏大纲负全部责任,人财商丘的免赔率为20%。苏大纲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他人遭受损失,应由其雇主许宁雨承担赔偿责任,豫N×××××·豫N×××××挂货车挂靠于商丘龙海经营,商丘龙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许宁雨在商丘交运参加了机动车安全互助统筹,但该安全互助统筹属企业内部互助行为,不属于商业保险性质,作为本案被害人不能直接要求商丘交运履行互助统筹协议,而应由许宁雨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商丘交运追偿。晚上0时30分左右,大部分人均处于熟睡状态,突然一辆货车撞入屋内,多数人均会受到惊吓,产生不同程度的反映。本案中,陶兰荣住院病历中医诊断为惊悸,西医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脏病在受到惊吓后极易发病,可说明陶兰荣住院治疗与此事故有因果关系,陶兰荣请求赔偿应予支持。关于超市营业损失的天数问题,双方当事人在曹县交警队均未申请对损坏财物进行鉴定,对减少损失均未采取积极措施,致使评估时间距离事故发生之日较长,双方均有过错。结合陶兰荣住院、护理情况,酌定超市营业损失的天数为40天。根据陶兰荣治疗情况,交通费酌定500元。陶兰荣、袁新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海尔展示柜因此事故受损,且损失金额为5000元,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该事故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损害,但不是严重损害,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陶兰荣、袁新彦的损失为:房屋损失、维修费25450元,超市货物损失25861.3元,超市营业损失24320元,货车车损11200元,鉴定费3000元,医疗费15148.9元,护理费2590元(请求2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9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10660.2元。人财商丘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590元、交通费500元、货车车损2000元,合计1509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房屋损失、维修费25450元,超市货物损失14550元,合计40000元。许宁雨赔偿原告55570.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陶兰荣、袁新彦1509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陶兰荣、袁新彦40000元,合计55090元。二、被告许宁雨赔偿原告陶兰荣、袁新彦55570.2元,被告商丘市龙海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陶兰荣、袁新彦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的履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6元,诉讼保全费1670元,合计4796元,原告陶兰荣、袁新彦负担1210元,被告许宁雨负担3586元。人财商丘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让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陶兰荣的人身损害的赔偿费用是错误的。1、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没有显示事故造成被上诉人陶兰荣因交通事故而遭受了人身损害。2、从被上诉人陶兰荣的病例材料来看,其诊断证明显示系冠心病住院,即便被上诉人陶兰荣因本案交通事故精神遭受惊吓属实,其也没有对其病情与本案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一审判决仅凭病例材料直接认定被上诉人陶兰荣住院治疗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明显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陶兰荣、袁新彦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商丘龙海、商丘交运、许宁雨二审未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人财商丘是否应承担被上诉人陶兰荣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问题。2014年11月3日0时30分许,苏大纲驾驶豫N×××××豫N×××××挂车沿曹县清江路由西东行驶至曹县清江路与庐山路路口(中医院路中)时,撞入路中东南角宏祥超市房屋中,造成房屋、屋内物品及鲁R×××××号轻型厢式货车损坏。0时30分左右,一辆车撞入陶兰荣、袁新彦屋内,使其受到惊吓,身体产生不同程度的反映。陶兰荣2时入住曹县中医医院。曹县中医医院中医望、闻、切诊:神色恐惧,气息快促,舌质暗红,舌苔白腻,脉滑细数;中医诊断:惊悸,气阴两虚证;西医诊断: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2014年11月23日10时40分,陶兰荣入住菏泽市第三人民医院。菏泽市第三人民医院精神检查:。情绪不稳,表情痛苦,有时恐惧害怕,情感反应欠协调。高级意向减退,活动少,有时行为紊乱,半夜乱收拾东西、外跑;初步诊断和出院诊断均为:ICD-10F43.0急性应激反应,CCMD-341.1急性应激障碍。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在受到惊吓后极易发病,曹县中医医院和菏泽市第三人民医院对陶兰荣的诊断结果,可证明陶兰荣的住院治疗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判决让上诉人人财商丘承担被上诉人陶兰荣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人财商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富柱审判员  刘化忠审判员  赵洪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静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