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松商初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松阳支行与潘连华、潘重阳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松阳支行,潘连华,潘重阳,叶帮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松商初字第804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松阳支行。负责人:徐瑛。委托代理人:何骁鹏。被告:潘连华。被告:潘重阳。被告:叶帮新。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松阳支行为与被告潘连华、潘重阳、叶帮新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晓风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松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何骁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连华、潘重阳、叶帮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松阳支行起诉称:2010年3月9日,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松阳支行与被告潘连华签订了《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信用卡)领用合约》一份,该合同约定了信用卡的收费和计息,还款和对账,使用等内容。2013年5月20日,被告潘重阳,叶帮新在《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上签字,对被告潘连华的信用卡债务在400000元的额度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从2014年8月26日起,被告潘连华未再归还过借款,截止2015年5月30日尚欠本金293140.55元、利息39939.94元、其他费用25962.32元,共计359042.8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以信用卡申请资料、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保证合同、账户交易明细各一份为据。请求判令:一、被告潘连华归还原告2015年5月30日止的消费贷款本金293140.55元、利息39939.94元、其他费用25962.32元,共计359042.81元及从2015年7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其他费用。二、被告潘重阳、叶帮新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潘连华、潘重阳、叶帮新未作答辩。在审理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松阳支行与被告潘连华自愿签订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信用卡)领用合约》,双方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内容并不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潘连华未依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潘重阳、叶帮新自愿签订保证合同,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潘连华、潘重阳、叶帮新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故原告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连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松阳支行消费贷款本金293140.5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6日开始按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的有关规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潘连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松阳支行消费贷款本金293140.55元计算至2015年7月15日止的利息39939.94元、其他费用25962.32元、共计65902.26元;三、被告潘重阳、叶帮新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3343元,由被告潘连华负担,被告潘重阳、叶帮新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晓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吴庆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