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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姚某诉万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480号原告:姚某。委托代理人:江力文,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某。原告姚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共同购买了房子。年月日,原、被告在丰城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南昌象湖源购房一套归原告所有。该房屋于年月日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办理。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位于南昌市青云谱区三店西路房产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万某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按揭购买了房子。年月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南昌象湖源购买房一套归男方所有,所有债务由男方偿还。该房于年月日取得房屋产权证(编号为洪房权证青字第42xx**号,产权人为姚某、万某)。因被告未按离婚协议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年月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相关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房合同、离婚协议、离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签订协议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原告依《离婚协议》主张诉争房产所有权及被告协助办理过户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胆为对答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南昌市青云谱区三店西路丝网塘x号象湖源房产所有权归原告姚某所有;二、被告万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姚某办理上述房产过户登记手续,相关过户费用由原告负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09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志勇人民陪审员  廖毛女人民陪审员  龚小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熊思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