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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04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长沙巨星轻质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与陕西方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巨星轻质建材股份有限公司,陕西方成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4453号原告长沙巨星轻质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棠。委托代理人童朋辉。委托代理人杨献军。被告陕西方成建设有限公司。原告长沙巨星轻质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星公司)诉被告陕西方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桂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艳娟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巨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朋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巨星公司诉称:2014年6月24日,被告因承建咸阳市“天兴大厦”工程项目需采购空心楼盖建筑材料,其下属的方成公司沣西新城天兴大厦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产品定购合同砌块(GBF蜂巢芯)》,合同明确约定了被告所购产品及规格、单价、付款时限、违约责任等内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货,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于2014年8月10日送完最后一批货后一个期内结清全部货款,但截止起诉之日,扣除木架损失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64625.47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延期付款应按每日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考虑该违约金约定过高,原告主动将违约金降低,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承担违约金。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4625.47元和延期付款违约金29105.7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四倍从2014年8月18日暂计算至2015年6月25日,实际应计算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陕西方成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方成公司沣西新城天兴大厦项目部(甲方)与原告巨星公司(乙方)签订了《产品定购合同砌块(GBF蜂巢芯)》,其中约定:1、甲方向乙方定购咸阳市“天兴大厦”工程项目所需GBF蜂巢芯产品空心楼盖,其主盒尺寸长×宽×高为900×900×400(包括但不止于此规格),产品结算数量以甲方卸车后工地现场实际收到的数量为准,双方按实结算;产品价格:900×900×400单价130元/个、900×600×400单价112元/个、900×300×400单价56元/个、600×600×400单价75元/个、600×300×400单价37元/个;2、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即付1万元作为定金,乙方以1200个产品为一个批次,乙方每送一批产品,甲方即付清此批货款的80%,乙方送完全部货后一个星期内,双方依据多退少补的原则结清全部货款并办理完结算事宜,甲方迟延付款,应按迟延付款部分每日百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时,方成公司沣西新城天兴大厦项目部向原告出具《收货委托证明》,载明指定现场代表人乔爱民、史迎攀在原告出具的送货单上签收确认。签订合同后,原告陆续向被告送货,于2014年8月10日送完最后一批货。2014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致函,称:“我司已履行《产品定购合同砌块(GBF蜂巢芯)》约定交货义务,截止今日,贵司欠我司货款164625.47元未结清,望贵司能在三日内支付,若对该欠款及违约金有异议,请在收到本催款函后三日内以盖有贵公司公章的书面函与我司联系进行处理,如未在三日内与我司联系,视为贵公司对欠款及原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再次予以认可。此后,被告未给予原告答复,亦未支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8月10日向被告发送最后一批货物,原告提交的送货汇总表、送货单载明其根据乔爱民签收的送货单和合同约定单价计算出原告发送的货物价款合计490095.47元、未收回木架赔偿款4530元,共计494625.47元。诉讼中被告未提交已支付货款的相关凭证,原告当庭认可被告截至起诉之日已支付货款3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产品定购合同砌块(GBF蜂巢芯)》、收货委托证明、送货单、送货汇总表、催款函、邮寄单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经举证,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巨星公司与被告方成公司下属的沣西新城天兴大厦项目部签订的《产品定购合同砌块(GBF蜂巢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因沣西新城天兴大厦项目部属被告的下属部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签订该合同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了GBF蜂巢芯箱建材产品货物,但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民事责任。原告提交的送货单、送货汇总表证明原告最后一批货物送货时间为2014年8月10日及被告委托指定的收货人已签字确认收到原告所发送的货物品种和数量,根据合同约定单价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490095.47元、未收回木架赔偿款4530元,共计494625.47元,诉讼中被告未提交已向被告支付货款的相关证据,原告当庭认可被告已支付货款330000元,扣除该款,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64625.47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原告送完全部货后一周内付清全部货款,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付货款164625.47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产品定购合同砌块(GBF蜂巢芯)》中明确约定被告迟延付款应按迟延付款部分每日百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该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现原告将违约金计算标准降低,诉请被告以欠付货款164625.4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6月25日支付违约金29105.78元(2015年6月25日之后的违约金顺延照计至被告实际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陕西方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巨星轻质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64625.47元及截至2015年6月25日的违约金29105.78元(2015年6月25日后的违约金以欠付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如被告方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75元,减半收取2087元,由被告陕西方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原告已先行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桂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艳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