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2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刘涛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2452号原告:刘涛,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晓菲,非农业。(特别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负责人:陈世珍,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刘涛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学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晓菲、王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涛诉称:2015年4月29日4时,我的司机佘晓政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滦县司家营矿二期内由西向东上坡时,因动力不足,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向后溜车,与后方正在修车的史宝红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及邵佳蕾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我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之后,我赔付了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及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失合计为273986元。我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请求由被告承担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27398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年检合法有效,在没有双方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愿意在法律规定的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案为三车相撞,应扣除两个无责强险各100元。原告提交的两个价格鉴定报告鉴定损失过高,我方申请重新鉴定,且原告应提交修理车票据。施救费过高,因其未在我司投保车上货物险应该扣除施救货物的费用后核实具体的施救里程按照道路事故车辆救援服务标准进行计算。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的赔偿项目,为本案的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原告刘涛将自己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商业险,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24日0时至2016年1月23日24时。2015年4月29日4时,原告的司机佘晓政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滦县司家营矿二期内由西向东上坡时,因动力不足,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向后溜车,与后方正在修车的史宝红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及邵佳蕾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佘晓政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未安全文明驾驶)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史宝红与邵佳蕾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进行了施救。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经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159800元,开支评估费4196元,开支施救费4000元。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经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99020元,开支评估费2970元,开支施救费4000元。原告刘涛对上述损失进行了赔偿,合计为273986元。原、被告之间为保险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各种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刘涛将自己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双方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2015年4月29日4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不存在双方合同中所约定的不理赔情况,因此,对本次事故中合法有效开支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承担;对被告提出的评估费、施救费过高,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车辆的车损评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因被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应扣除两个无责强险各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刘涛保险理赔款273786元。此款项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学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李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