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刑初字第1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毛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1246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农民。2012年12月10日因故意损害公私财物被福建省泉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2月7日又因寻衅滋事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5年5月22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笑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5月20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毛某来到温岭市松门镇老车站后面一家大排档前,用钳子将铁链剪断后窃走被害人王某的一条狼狗。经鉴定,该狗价值人民币1800元。二、2015年5月22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毛某来到温岭市松门镇松北村249号边,用钳子剪断一个铁笼的铁丝后,窃走被害人田某的一条金毛犬。经鉴定,该狗价值人民币1800元。三、2015年5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毛某来到温岭市箬横镇严家村路东188号后门,用钳子将铁链剪断后,窃走被害人陈某栓养在后门的一条狼狗。经鉴定,该狗价值人民币1500元。2015年5月22日2时许,温岭市公安局箬横镇派出所民警在本市箬横镇严家村路东188号抓获被告人毛某。现被窃的三条狗均已被追回。被告人毛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王某、田某的陈述,被告人毛某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毛某的辨认笔录,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并鉴于本案赃物已全部追回,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已扣押的作案工具钳子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温岭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瞿晓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张佳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