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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民初字第3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庄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3276号原告庄某某委托代理人付秀梅,山东鹏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李某原告庄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雪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秀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某某诉称,2012年8月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9月21日经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5月12日生育女儿“李某某”。因双方认识很短就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琐事吵闹,至今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极端的性格使双方难以正常沟通交流,原告对被告也完全失去了希望,夫妻感情已经没有建立的可能。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未到庭,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感情很好,被告于2012年8月份认识原告之后,双方感情很好,很快就办理结婚手续,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双方和谐相处。原告对被告的父母很好,父母都很满意。双方感情尚存,从来没有吵过架,特别是2013年女儿的出生更是给生活带来了无限乐趣。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庭给被告一次机会,被告愿意与原告好好相处;二:原告在其诉状中说双方难以沟通与事实不符。被告经常给原告汇款,经常深夜电话聊天。生活的琐事我们都能克服,原告一时冲动起诉离婚,被告知道后多次和原告沟通,双方都能理解对方。综上,请求法庭给被告时间让双方好好相处,判决不准离婚或调解双方和好.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原告庄某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9月21日经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5月12日生育女儿“李某某”。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8月4日,原告庄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书面答辩意见、结婚证复印件、育龄妇女基础信息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庄某某和被告李某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女“李某某”,夫妻感情尚可,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只要双方互让互谅,和好生活是有可能的,原告诉求离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本院无法认定原告和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求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庄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雪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勤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