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执字第004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卓某甲与卓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卓某甲,卓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太执字第00431-1号申请执行人:卓某甲,女,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被执行人:卓某乙,男,196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2014)太民一初字第0073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8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判决,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通知履行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卓某乙的银行账户存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建耘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丽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条��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