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商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原告赵殿波诉被告刘春龙、李贵友、周春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殿波,刘春龙,李贵友,周春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商初字第11号原告赵殿波,男,汉族。被告刘春龙,男,汉族。被告李贵友,男,汉族。被告周春宝,男,汉族。原告赵殿波诉被告刘春龙、李贵友、周春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刘春龙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本案中止诉讼。中止事由消除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殿波,被告刘春龙、李贵友、周春宝委托代理人朱艳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殿波诉称,2013年6月22日,被告刘春龙在原告处借款40000.00元,被告李贵友和周春宝进行担保,约定债务人和担保人负连带担保责任,违约金为5%。借款到期后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10000.00元(按1.2分利息从借款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被告刘春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2013年6月从原告处借款40000.00元用于偿还债务,当时约定利息6分,2013年11月还款,已偿还近12个月利息约30000.00元,2014年10月自己被逮捕后没有偿还利息,已偿还的利息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被告李贵友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刘春龙从原告处借款,自己和周春宝是担保人,刘春龙被逮捕前后,原告都找自己要过钱。刘春龙有地,如果他有偿还能力就自己还,如果没有能力,自己再帮忙。被告周春宝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刘春龙从原告处借款,自己和李贵友是担保人。2014年秋天自己答应替刘春龙还帐,让原告收自己家稻子,原告没去。现在自己家也很困难,没有能力还钱。庭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刘春龙偿还的利息是否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被告李贵友、周春宝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2013年6月22日借条和借款合同各一份,证实被告刘春龙借款40000.00元,还款日为2013年11月22日,担保人为李贵友、周春宝。借款合同中约定担保期限为合同履行期间及期满后一年。三被告质证中对二份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刘春龙、李贵友、周春宝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三被告对二份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借条及借款合同予以采信。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6月22日被告刘春龙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被告李贵友、周春宝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及借条中签字。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2日至2013年11月22日,担保期限为合同履行期间及期满后一年,担保范围为本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诚实、全面的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刘春龙从原告处借款,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及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贵友、周春宝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及借条中签字,合同中约定担保责任为连带担保方式,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故被告李贵友、周春宝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已经偿还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应按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进行清偿。故被告自愿履行的利息应按清偿利息予以计算,不能按本金予以扣除。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系双方口头约定并已实际履行部分。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6分违反法律规定,参照借款发生时至法庭辩论终结前一年多时间里,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年利为6.15%,折算成月利是5.125%,按月利4倍为2.05分,原告按1.2分计算利息低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春龙偿还原告赵殿波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8640.00元(计算至2014年12月22日),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被告李贵友、周春宝对上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三被告负担1016.00元,原告负担3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秀琴代理审判员 腾 飞人民陪审员 李德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